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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锦华与王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华,王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26号原告王锦华。委托代理人王心成。被告王树良。原告王锦华与被告王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尚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锦华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王树良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95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树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9500元;2、承担银行利息76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树良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锦华与被告王树良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0日,被告王树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5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树良向原告王锦华借款人民币79500元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时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归还日期,但债权人随时有权向债务人催讨所欠的借款,债务人应随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795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银行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和被告逾期归还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良归还原告王锦华借款7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王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尚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