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蔡财银与何善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财银,何善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681号原告:蔡财银,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善岳,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慧慧,公司财务人员。原告蔡财银与被告何善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3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何善岳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弄×号×××5室(权证号:甬私新字×××002)和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号(11-24)-(11-31)的房屋(权证号:江东200×××4),保全标的46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财银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何善岳的委托代理人何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财银起诉称:2006年8月12日,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09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本金297125元,及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的结算利息79245元,合计376370元,为此,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2010年6月,被告以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7125元,并支付尚欠结算利息9245元(79245元-70000元),以后利息继续支付(以本金297125元,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计息127764元,其后利息再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蔡财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及所附的本息结算清单3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09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7125元,利息79245元,并由被告在本息结算清单附件上签字确认后,再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何善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对利息约定也没有意见,但被告在借款后陆续支付的所有款项应是用来归还本金,现被告希望双方在庭后协商还款事宜。针对其辩解,被告何善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先前支付原告的所有款项均系归还本金。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提出借款,2006年8月12日,原告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2009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7125元,及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的结算利息79245元,合计376370元,为此,被告分别在本息结算清单上进行签字,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财银人民币共计叁拾柒万陆仟叁佰柒拾元正(376370元),包括利息在内,(附三张清单)。具借人:何善岳,二○○九年十月六日”。2010年6月,被告以汇款方式支付原告70000元,以后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被告何善岳尚欠原告蔡财银借款本金297125元,及结算利息7924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及结算清单附件为凭。被告主张借条重新出具前支付的所有款项系归还本金,显系依据不足。至于被告在借条重新出具后支付的70000元款项性质,原告主张应先抵扣结算利息79245元,被告则主张该款项也系归还本金,利息以后再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当款项给付未明确为归还借款本金时,应先行扣除到期的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尚欠结算利息9245元。被告庭审中认可以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0‰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297125元及支付对应尚欠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善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蔡财银借款297125元,并支付利息9245元(已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2元,减半收取3906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726元,由被告何善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