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浙C×××××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江南美食城开往乐清市锦绣时代KTV方向。19时26分许,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开创路387号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叶某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的数值较小,无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被查获后积极配合检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叶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 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