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顾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琳丽,赵晓全,李汇江,李连跃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琳丽。辩护人蔡某,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某某,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晓全(曾用名赵小全)。被告人李汇江。被告人李连跃。辩护人黄某某,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琳丽、赵晓全、李汇江、李连跃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琳丽及其辩护人蔡某、被告人赵晓全、李汇江、被告人李连跃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顾琳丽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晓全对其前男友被害人李某进行报复。被告人赵晓全即邀约被告人李汇江、李连跃前往。上列四被告人在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238号嘉和园小区二期,将被害人李某和朋友文某强行带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交通局招待所开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李汇江假称系被告人顾琳丽男友,对李某进行要挟,要其赔钱,被告人李汇江、赵晓全采取持刀和打耳光的方法威胁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被迫同被告人赵晓全回到宿舍拿了900元。之后,被告人赵晓全将被害人李某带回交通局招待所房间内,被告人李汇江等人让被害人李某写了一张10000元欠条,并限时给付,同日5时许,被害人李某和朋友文某才得以离开。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晓全、李连跃在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路口收取被害人李某2000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汇江、顾琳丽先后被抓获。所获赃款900元已分赃耗用。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琳丽、赵晓全、李汇江、李连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连跃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琳丽、赵晓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汇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没有持刀威胁的意见,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连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当时是想帮助被害人李某的意见。被告人顾琳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特征,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提出被告人顾琳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李连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连跃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顾琳丽联系被告人赵晓全准备对被告人顾琳丽的前男友被害人李某进行报复,被告人赵晓全邀约被告人李汇江、李连跃前往。四被告人在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238号嘉和园小区二期将被害人李某和朋友文某强行带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交通局招待所。在招待所房间内,被告人李汇江假称系被告人顾琳丽男友,对李某进行要挟,要被害人李某赔钱,被告人李汇江、赵晓全采取持刀和打耳光的方法威胁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被迫同被告人赵晓全返回嘉和园小区拿了900元钱,并出具一张10000元欠条。同日5时许被害人李某和朋友文某离开成都市龙泉驿区交通局招待所。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晓全、李连跃在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路口找被害人李某收取2000元钱时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赵晓全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汇江,被告人顾琳丽于2012年11月21日被民警抓获。所获赃款900元已分赃耗用。被告人顾琳丽的亲友代其退还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900元,现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李连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期间羁押于云南省临沧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进行布控,当日22时许,民警在嘉和园小区一期附近路边将前来收钱的两男子抓获。其中一男子自称赵晓全,另一男子自称李连跃。此外民警根据线索,当日23时许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平路69号交通局招待所外路边将一男子抓获,该男子自称李汇江;2012年11月21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嘉和园一期路边将一女子抓获,该女子自称顾琳丽。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晓全、李连跃被抓获后均供述被告人李汇江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民警在赵晓全带领下对李汇江进行抓捕未果,又由赵晓全电话联系李汇江,对李汇江进行诱捕并将李汇江抓获归案。以及被害人李某出具的10000元欠条已灭失的情况。3、被告人顾琳丽、赵晓全、李汇江、李连跃的身份资料及辨认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连跃2009年4月7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及因本次犯罪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判决时羁押于云南省临沧市看守所的情况。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的财物情况,其中赃款2000元已发还。6、被告人赵晓全指认赃款,被告人顾琳丽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赃款、作案地点的相关情况。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6日,李某和顾琳丽分手。11月17日23时许,李某在嘉和园二期三栋二单元五号接到顾琳丽电话让他去接顾琳丽,后看见顾琳丽和三个男人在一起,觉得不对劲,就往楼顶跑,被顾琳丽等在楼顶找到。顾琳丽叫李某走,李某不走,“江哥”从身上摸出一把折叠刀晃,李某感到害怕,不敢拒绝,只有跟着下楼,跟着他们走。顾琳丽又给文某打电话,将文某骗出带上一辆出租车。凌晨1时许,到了龙泉驿交通局招待所601房间,房间内顾琳丽对李某说和她分手的事没那么轻松解决,“江哥”说顾琳丽是他女朋友,没那么轻松脱手,给李某10分钟考虑,李某没说话,“全哥”就打了李某一巴掌,然后李某才说有300元,“江哥”不同意并拿出刀插在桌子上称说不好就削掉李某的手指,李某没法,害怕受伤害就说回去借1000元钱,“江哥”、“全哥”说不可能现在不拿钱,李某就和文某商量,由文某留下来,相当于是人质,然后“全哥”赔李某到宿舍拿钱。李某和“全哥”四点左右回到招待所,“全哥”把李某给的900元钱交给了“江哥”,“江哥”说这是还他的钱,现在再说这件事怎么处理,李某说愿意拿5000元,顾琳丽不同意,李某只好说拿10000元出来,但是李某没有那么多钱,只好答应打张10000元的借条。“江哥”说当天晚上再找个两三千给他们,剩下的月底前付清,李某答应后李某和文某都回去了。11月19日,经过多次电话联系后约定于21时在川师北大门十字路口见,李某付2000元给“全哥”时,警察将“全哥”和“三哥”抓获。被害人李某并辨认被告人赵晓全是“全哥”,被告人李汇江是“江哥”,被告人李连跃是“三哥”。9、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8日0点左右,顾琳丽找到文某,喊了一辆出租车让文某上车,文某不上车,“全哥”把文某手抓住,说没事,文某不敢惹他就跟着上了车,到了龙泉交通局招待所,把文某和李某带到601房。进去后,“江哥”拿了把匕首出来,摆在房间桌子上,问李某和顾琳丽是什么关系,李某说他们在耍朋友,“江哥”就毛了,说顾琳丽是他婆娘,问事情怎么解决。李某开始说给他道歉,说赔点钱,“江哥”说不是钱能解决的,还给李某10分钟考虑。过了一会,李某没说话,“全哥”就打了李某一巴掌,问李某想好没有,李某说只有300元,“江哥”不同意,就把匕首插在桌子上,威胁李某如果说不好就砍他的手指,李某都要被吓哭了。当时顾琳丽和一个叫“三哥”的男的也一直在场。后来“三哥”把文某带到610房间,“江哥”在房间里,问文某事情怎么解决,文某说赔钱嘛,后来“全哥”和顾琳丽进来了,“江哥”和他们商量喊李某赔多少钱,大概意思是赔少了不行,多了又不现实,最后听他们意思要李某赔5000元钱,商量好后,他们就把李某带到610房间,问李某说想好没有,李某说赔钱,开始说5000元,顾琳丽不同意,要喊李某赔10000元,李某只有答应10000元,最后“江哥”要李某写了张10000元的欠条,并要李某月底前还钱,过期每天300元利息。“江哥”、“全哥”还给李某说不可能现在不拿钱出来,李某说他身上只有300元钱,他住的地方还有些,“江哥”就喊“全哥”带李某去拿钱。过了一个多小时,“全哥”把李某带回来了,并把900元钱给了“江哥”,李某把欠条写了后他们才让李某和文某走了。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8日9点左右,王某在自己经营的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302号的乐汇村餐馆里,一个叫李某的工人向王某借钱,王某见李某神色不对,再三追问下,李某才说前一天晚上,在劼人路238号嘉和园小区二期3栋二单元5号的员工宿舍内,李某和文某被李某的女朋友带来的人挟持到龙泉驿交通局招待所,对方威胁和打了李某后,强迫李某赔钱,当晚李某给了900元钱,对方还强迫李某写了张10000元的借条。李某没办法才找王某借钱,李某当时很害怕,不让报案,王某怕李某出事就借了2000元给李某。11月19日下午,李某说对方晚上要来拿钱,王某知道后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1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7日晚上,有三名男子坐叶某某的车从龙泉人民商场附近到川师北大门嘉和园小区,大约半小时后有二男一女又上了叶某某的车到龙泉交通旅馆,其中有一个男的是从龙泉来的。11月19日晚9点过有两名17日坐过叶某某的车的男的坐叶某某的车到川师北大门,车上有一名男子在给人打电话说“你把钱交给我,我就把条子交给你”,这时叶某某看见一个小伙子在叶某某车的左后门处,后来警察就把叶某某连人带车挡下来了。证人叶某某并辨认被告人赵晓全、李汇江、李连跃是2012年11月17日至19日期间坐叶某某车的男子。12、被告人顾琳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11月16日,因李某提出不和顾琳丽耍朋友了顾琳丽就想找人报复李某。18日0时左右,顾琳丽给“全哥”打电话,要他帮顾琳丽报复李某,“全哥”答应后和“江哥”和一个顾琳丽不认识的男子在嘉和园小区外找到顾琳丽,四人在嘉和园小区里的楼上找到李某,顾琳丽不认识的男子把李某手抓住,顾琳丽在网吧找到文龙,六人坐出租车到龙泉交通局招待所。在招待所楼下“江哥”说他当顾琳丽男朋友,然后都上楼去了招待所601房间,在房间里“江哥”给李某说顾琳丽是他女朋友,问事情怎么解决,李某说赔300块钱,“江哥”就把刀子拿出来吓李某,并使劲把刀插在桌子上,李某被吓哭了,“全哥”就打了李某一耳光,问李某想好没有,后来“全哥”出去后回来说开了610房间。“江哥”把文龙带到610房间去,半小时后文龙回到601房间,“江哥”又把李某带到610房间,后来“江哥”喊“全哥”跟着李某去拿钱。“全哥”带李某出去了半小时左右就回来了,“全哥”只拿到900元钱。“江哥”又把刀拿出来吓李某,逼李某写欠条,李某写了张10000元的欠条后“江哥”叫李某26日之前把钱给顾琳丽等人,后“全哥”拿了100元让李某、文龙坐车回去,剩下800元给“江哥”分了。被告人顾琳丽同时辨认出同伙有被告人赵晓全、李连跃、李汇江,其中被告人赵晓全是“全哥”,被告人李汇江是“江哥”。13、被告人赵晓全的供述,称2012年11月17日晚,顾琳丽给赵晓全打电话让帮忙整一下李某,当时赵晓全和李汇江在一起,赵晓全给李汇江讲了这个事,李汇江把他朋友“三哥”喊到一起,18日凌晨0点左右三人从龙泉喊了辆野的到川师北门找到顾琳丽。顾琳丽带着赵晓全等人在嘉和园小区一个单元楼上找到李某,赵晓全等就喊李某跟着走,“三哥”把李某逮到的。下楼后顾琳丽又喊了一个小伙子过来,赵晓全等就坐了两辆出租车回龙泉交通招待所。到后“三哥”先把李某和另一个小伙子先带上楼,赵晓全、顾琳丽和李汇江在楼下商量,李汇江说他来当顾琳丽的男朋友,然后就上楼去了。在601房间里李汇江问李某说顾琳丽是他女朋友,问怎么解决,李某不开腔,另一个小伙子说赔点钱,李某才说赔点钱,但只有300元,李汇江就把匕首放在他旁边桌子上,说“你把女朋友拿我耍几天,我给你300元嘛,你干不干嘛”,很生气的样子,并使劲把刀插在桌子上了,那个男的就害怕了,要哭的样子。过了十多分钟,赵晓全去开了610房间,李汇江把另一个小伙子带到610房间,后又带回601房,李汇江问李某想好了没有,李某还是不说话,赵晓全就打了李某一巴掌,问李某听到没有。后李汇江把李某单独带到610房间去了,后来“三哥”也跟过去了,后来李汇江喊赵晓全过去带李某去拿钱,赵晓全就带着李某一起到嘉和园小区里拿了900元钱。拿到钱后,赵晓全又把李某带回招待所610房。回去后李汇江、“三哥”、顾琳丽继续在房间里和李某说事情,大概4点左右,李汇江喊赵晓全找纸给李某,李汇江等让李某写了张欠条,然后就让李某等走了,临走时李汇江还拿了100元给李某等坐车。李某等走后,赵晓全把剩下的钱分了。18日晚上,赵晓全等打电话给李某拿钱,但因为赵晓全没有欠条,就没去。19日晚上,赵晓全等又打电话给李某拿钱,说好后李汇江喊“三哥”带着欠条和李汇江一起到嘉和园拿钱,晚上10点左右,在嘉和园小区外路边李某来把2000元钱给赵晓全后,“三哥”把欠条给了李某,收钱后准备回龙泉时被警察抓住了。14、被告人李汇江的供述,称2012年11月17日晚,李汇江和赵晓全、李连跃在龙泉驿一个朋友家玩。赵晓全喊李汇江和李连跃一起到川师北门去接赵晓全女朋友顾琳丽出来耍,三人坐一辆野的到锦江区川师北门外一个小区接到顾琳丽和她的朋友李某、文龙,六人一起坐了两辆车回到龙泉驿交通局招待所601房间,在房间里耍,因为顾琳丽和李某在601房间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李汇江就到610房间去了,后来的事李汇江就不知道了。李某回去拿了900元钱到交通局招待所由顾琳丽、赵晓全、李连跃分了,李汇江没有分;李某写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但没有胁迫。15、被告人李连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11月18日晚10点左右,其在龙泉驿区招待所601号“江娃”房间耍时,“全娃”过来叫“江娃”去收钱,“江娃”把李连跃喊上一起去帮个忙。三人叫了一辆野出租车到川师北大门。路上“全娃”说是一个厨师差了钱,李连跃等去收钱。11点钟左右,到了川师北大门外,“全娃”下车找人,李连跃在电话里听见一个女的声音才知道是要帮一个女的忙。李连跃和“江娃”根据电话指引走向一个叫嘉和园的小区大门口,李连跃明白要找的人住在该小区内,然后李连跃等看见“全娃”和一个女子(后来知道姓顾)在小区大门口站着,李连跃等到后,四人走进了小区,这时“全娃”过来给了李连跃一包玉溪香烟,李连跃知道这是对帮忙的感谢。进小区后顾姓女子先在一栋楼的三楼厨师的住房找,没找到,就继续上楼,在五楼楼梯口遇见一男子(后来知道叫李某),顾姓女子让他跟着走,李某不走,“全娃”就上前拉他,还扇了一耳光,后来江娃见李某还是不愿走,就说了些脏话等,越说越激动就顺手从身上摸了一把折叠刀出来对着李某晃了一下,迫使李某跟着李连跃等走了。出来后,江娃发现顾姓女子又找到一个男子,后来知道是李某的朋友。江娃叫李连跃把李某带回交通局招待所,“江娃”、“全娃”和顾姓女子带厨师朋友另外招辆车跟着后面走。路上李连跃问厨师怎么回事,厨师说是和顾姓女子分手的事,求李连跃放了他,李连跃没同意,说做了对不起女娃娃的事要解释清楚。晚上12点过1点左右,回到招待所,李连跃和李某及李某的朋友先进房间,“江娃”、“全娃”、顾姓女子在后面谈什么。进入房间后先是顾姓女子和李某扯皮,后来“江娃”就冒充顾姓女子的男朋友,威胁李某说用了江娃女朋友的钱,没那么轻松脱手,并拿出刀插在桌子上,说说不好就削掉李某的手指,“全娃”又扇了李某的耳光,李某后来被迫说愿意赔5000元,姓顾的女子嫌少了,“江娃”和顾姓女子商量后喊李某拿10000元出来,这时李连跃明白他们是要以此为借口敲诈李某的钱了。后来李某说拿不出那么多钱,“江娃”、顾姓女子就叫李某打一个借10000元的借条。“全娃”、“江娃”问李某现在不可能不拿钱出来,李某说身上只有300元,住的地方还可以凑点。后来就商量说李某的朋友在房间等着,就是留人质的意思,“全娃”陪李某回暂住地拿钱,李某出门时李连跃送他出去,安抚了下李某的情绪。大约3、4点左右,“全娃”带着李某回来,“全娃”拿了李某凑的900元钱给“江娃”,“江娃”给了李连跃100元。拿钱后不久,李连跃等就放李某和他朋友走了,借条“江娃”等让李连跃放在身上。11月19日晚7时许,李连跃等和李某电话联系,说好李某给了2000元事情就了了。当晚9点过,李连跃和“全娃”到嘉和园小区十字路口,李某过来李连跃把借条递给李某,李某摸了2000元直接交给“全娃”,李连跃等正要离开时被警察过来抓获了。被告人李连跃并辨认被告人李汇江是“江娃”,被告人赵晓全是“全娃”。被告人顾琳丽、李汇江、李连跃及被告人顾琳丽、李连跃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晓全对证据证明事实提出在嘉和园小区楼上其没有打李某的意见,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顾琳丽、赵晓全、李汇江、李连跃及被告人顾琳丽、李连跃的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各被告人对证据的主要内容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李汇江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晓全的意见结合证据证明情况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琳丽、赵晓全、李汇江、李连跃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被告人李连跃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晓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琳丽、赵晓全、李连跃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汇江虽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琳丽的亲友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琳丽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方法,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即“两个当场”)的特征,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认为(1)“两个当场”是抢劫罪的理论特征并非法定构成要件,不应对当场取得财物理解过于狭窄,被害人因受到四被告人的威胁,在不敢反抗的状态下由被告人赵晓全陪同回宿舍取得财物,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胁迫处于持续状态仍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2)四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且暴力程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并因此取得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本院对被告人顾琳丽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连跃提出自己是希望帮助被害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连跃有实际帮助被害人的行为,且结合其余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连跃实际参与了犯罪,本院对被告人李连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被告人顾琳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被告人赵晓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被告人李汇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被告人李连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前罪罚金如已缴纳的不再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六个月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9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范琳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