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2日。委托代理人郑志科,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关系一般。我自2003年以来努力料理家务,照看原告婚前孩子,但被告还是对我拳打脚踢。2006年我与被告共同将原有房屋拆除修建楼房一座后,被告及其儿子变本加厉的殴打我,多次将我打伤,常将我赶出家门,逼我离婚。2012年2月14日被告父子将我反锁屋内,连续两天对我进行殴打,我以看病为由才得以脱身。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使我失去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现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的门面房两间。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先后离异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发生过争执和打架,但每次都是原告将我的脸抓伤,我儿子从未打过原告。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再次与我发生争执后,于正月初六走亲戚离家后就再未回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将她锁在家两天进行殴打的事实。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先后离异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在家耕田种地,照顾被告婚前子女生活,被告除在家耕田种地,也外出打工。双方也曾多次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和打架,但事后夫妻间仍能够和睦相处。2013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至���未归。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的门面房两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并应该相互关心,相互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告能全身心的抚养照顾被告婚前子女成人,为家庭的建设和生活付出了辛勤劳动。只因夫妻间的偶尔争执和打架,被告对原告的关心照顾不够,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且被告愿与原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沟通,冷静理智化解矛盾,合理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护正常的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岁保审判员 王 琼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菁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