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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某、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412号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法定代表人某被告某某负责人某某原告张某、张某诉被告某、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及计划生育奖励政策。2012年第三方将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征用。被告分给每位集体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45000元,但被告只给独生子女户的子女多分配30%,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差额31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村组村民,1997年1月2日生有一子,取名某某。2009年12月3日原告张某、张某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某某经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照该分配方案,该村组每位集体组织成员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5000元,以户为单位的独生子女(以独生子女证为准),其子女多分配平均每人30%地款。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遂于2013年5月30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某某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某某存折复印件各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婚生子某某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中有关独生子女户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中享有优待的情形。庭审结束后被告某某到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系按照村民代表所制定的分配方案向原告进行分配,对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原告张某、张某夫妇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子某某,并于2009年12月3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享受相关奖励政策。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某某在制定并实施征地款分配方案时规定“以户为单位的独生子女,其子女多分配平均每人30%的地款”,该条款未完全落实计划生育条法及相关条例,应予纠正。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承担给付责任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某并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无侵权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向原告张某、张某给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人民币3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张某要求被告某给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