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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洪晓波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晓波,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刘彤,刘剑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昌行初字第65号原告洪晓波,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刘彤,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第三人刘剑莉,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洪晓波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刘彤、刘剑莉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常莎,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晓波诉称,原告洪晓波与第三人刘剑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5年以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昌平区回南路田园风光雅苑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户。首付款7万余元,是由洪晓波和刘剑莉夫妻共同财产4万余元及洪晓波向单位的借款3万余元交付的,在银行贷款20余万元,房屋登记在刘剑莉名下。2011年8月9日,刘剑莉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回龙观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洪晓波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到被告处调取涉案房产登记材料,发现刘剑莉已于2011年7月28日将涉案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倍的50万元成交价格出卖给另一第三人刘彤,并于当日将房产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刘彤名下。刘剑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签名、编造虚假材料等方式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受理刘剑莉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玩忽职守、极不负责,在根本未核实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及有效性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刘彤名下,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益,系违法行为,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7月28日就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田园风光雅苑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原房产证号为:京房权私移字第2421**号)做出的房屋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2012)昌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第三人刘剑莉户口本。证据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据4、(2012)昌民初字第02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13)一中民终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证明原告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市住建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的诉请不明,应先明确其诉请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撤销于2011年7月28日就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田园风光雅苑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中针对的是哪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具体明确的提出,原告应先明确其诉请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即使抛开上述前提,原告诉状中以其妻刘剑莉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为由,要求撤销房产登记,依法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诉讼应当中止。原告诉状中以其妻刘剑莉未经原告同意,通过伪造签名、编造虚假材料等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成交价出卖给刘彤的行为,显属民事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应当中止。第三,即使抛开上述两点前提,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处房产档案记载,2011年7月28日刘剑莉(卖房人)与刘彤(买房人)申请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田园风光雅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卖方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等相关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遂为刘剑莉和刘彤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为购房人刘彤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该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综上,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成交价出卖给第三人”应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原告提起相应民事诉讼后中止本案的审理,且抛开此前提,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据2、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证据3、原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2421**号。证据4、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据5、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证据6、买卖双方身份证明。证据7、《家庭购房申请书》。证据8、《购房承诺书》。证据9、购房人家庭成员情况材料。证据10、契税完税凭证。证据11、补交土地出让金证明。证据12、房屋登记询问表。证据1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证据14、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据15、房屋登记收费凭证。证据16、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以上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具备买卖该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房屋转移登记合法。第三人刘剑莉、刘彤均未向法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因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洪晓波与第三人刘剑莉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剑莉名下。2011年7月5日,刘剑莉与刘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卖与刘彤,并于同年7月28日到被告处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判决洪晓波与刘剑莉离婚,该判决同时确认诉争房屋系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后,洪晓波又在本院起诉刘剑莉与刘彤请求确认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4月20日,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洪晓波的诉讼请求,二审亦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2013年6月,原告洪晓波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为刘剑莉和刘彤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市住建委作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本案涉诉房屋作出权属登记。本案中,诉争房屋经民事判决确认为原告洪晓波与第三人刘剑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与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洪晓波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刘剑莉,刘剑莉与刘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也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依据该有效合同,刘剑莉与刘彤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对当事双方进行了询问,确认其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核,被告为第三人刘彤核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委已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了申请人的各项材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审核卖房人家庭状况及房屋共有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洪晓波与第三人刘剑莉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晓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洪晓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朱晋华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