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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州,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X村X屯*号。因犯盗伐林木罪,2011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伐林木罪,2012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潘X州在鹿寨县广场加油站旁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陆X(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当面称量,该疑似毒品冰毒毛重1.11克,净重0.98克。经鉴定,缴获贩卖的一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COOLPAD”直板型手机一台,书证即收缴毒品证明书、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证据笔录、通话清单、(2011)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2012)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陆X的证言,被告人潘X州的供述,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X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X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X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COOLPAD”直板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