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章春光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光,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春光,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06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7月12日减刑释放。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唐园镇郭圈村***号。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张官屯居委会***号。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春光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延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春光、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被告人章春光于2012年5月11日19时40分许,将开出租三轮车的李某骗至临清市尚店镇东白固村西200米处,趁李某下车之际,劫取其价值8835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950元的手机一部以及车内现金150元。案发后,被劫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二、盗窃罪被告人章春光单独或伙同他人于2008年8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8次窃取他人价值23380元的财产。被告人章春光、王某甲等人于2012年2月28日8时许,将梁某甲价值300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物品卖掉,赃款挥霍、被告人章春光,王某甲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将常安堂价值2000元的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卖掉,赃款挥霍。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3月至5月份期间,明知是被告人章春光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3次,价值14035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春光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春光、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被告人章春光预谋抢劫,于2012年5月11日19时40分许,以去临清市八岔路镇为由,租乘李某驾驶的“鋆龙”牌电动三轮车,当该车行驶至尚店镇东白固村西200米处时,被告人将李某骗下车,推至路边干渠中。驾驶其价值8835元的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并将车内李某价值950元的仿“三星”牌手机一部及150元现金据为己有。抢劫后,被告人将该三轮车以7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赃款及所抢现金已挥霍。案发后,“鋆龙”牌电动三轮车已退还被害人,手机经多方查找,未果。同年5月28日,被告人章春光以抢劫罪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章春光主动供述其伙同王某甲盗窃,并将部分赃物转售王某乙的事实。5月29日,被告人章春光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甲、王某乙抓获。二、盗窃罪被告人章春光伙同他人预谋盗窃,于2008年8月18日晚,行至李某甲家中,盗取李某甲价值7000元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盗后,该车被卖掉,被告人章春光得赃款500元,已挥霍。被告人章春光伙同他人于2010年8月19日凌晨,至临清市唐园镇孙寨村胜达汽车维修部门前,将李某甲的一辆价值7500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盗后,将该车卖掉,被告人得赃款500元。已挥霍。被告人章春光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19时许,在临清市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加1”病房内,假借探望在此住院治疗的栾某甲之名,窃取栾某甲丈夫冯某甲衣兜内的现金2000元。盗后,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章春光于2012年1月17日晚上,行至临清市唐园镇李官寨村一门诊部内,将李某甲停放在院内的价值1000元的“大中华”牌电动车盗走。盗后,该车被卖掉。被告人章春光得赃款150元,已挥霍。被告人章春光伙同他人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行至临清市唐园镇孙寨村燕朋泉经营的门市部门前,将刘某甲停放在超市门前的“颜世达”牌电动车上价值300元的电瓶四组盗走。盗后,电瓶被卖掉。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章春光于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临清市唐园镇前卜头一村民家中,将王某甲的一辆价值1900元的鲁PSQ2**号摩托车一辆盗走。盗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一,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章春光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在临清市大众路“休闲”网吧内,结识一男子,该男子驾乘一辆价值3300元的红色“银豹”125型摩托车。后被告人让该男子将其送至八岔路镇,途中,被告人乘该男子下车之际,将摩托车骑走。盗后,被告人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赃款挥霍。案发后,赃车被追回,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找到被害人。被告人章春光伙同他人于2012年5月21日,乘坐庞某甲驾驶的鲁P*A***号出租车,行至冠县柳林镇集市处时,趁庞某甲下车之际,将其放在车内的300元现金及价值80元的“科诺”牌手机一部盗走。盗后,赃款被章春光挥霍。手机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章春光、王某甲伙同他人预谋盗窃,于2012年2月28日8时许,行至临清市唐园镇千集村千集超市门前,将梁某甲停放在超市门前的“德田”牌电动车上价值300元的电瓶四组盗走。盗后,电瓶被卖掉。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章春光、王某甲预谋盗窃,于2012年4月份的一天19时许,行至临清市烟店镇张常庄村卫生室门口处,将常某甲停放在该卫生室院内的价值2000元的摩托车一辆盗走。盗后,被告人章春光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赃款已挥霍。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5月11日,明知被告人章春光持有一辆价值8835元的“鋆龙”牌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留作自用。案发后,该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3月份的一天,明知被告人章春光持有的一辆价值1900元的鲁PSQ***号摩托车一辆系犯罪所得,而协助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明知被告人章春光持有的一辆价值3300元的红色“银豹”125型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而协助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综上,被告人章春光抢劫1次,抢劫价值9935元;盗窃10次,盗窃价值2568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2次,盗窃价值2300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14035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海涛、李某甲、冯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唐某甲、赵某甲、冯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车辆购置单据及收到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红色“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春光、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春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春光除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且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属于不同种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章春光揭发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系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春光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春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卷移送赃物红色“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肖进青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