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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包秋连与曾齐新、曾安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秋连,曾齐新,曾安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雅民初字第37号原告:包秋连。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曾齐新。被告:曾安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碎亮。委托代理人:王晶。委托代理人:蔡春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军。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原告包秋连为与被告曾齐新、曾安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曾齐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安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秋连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曾齐新驾驶被告曾安旺所有的牌照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泰顺泗溪驶往横坑方向,于9时50分许行径东桂线泗溪镇高畲洋地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车辆与路边行人即原告包秋连发生碰撞,造成包秋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1日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区五中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泰公交认字第2012C005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被告曾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秋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手术,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肝挫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于2012年1月20日出院。后于2012年11月7日再次住院行拔除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及复查期间,除被告曾安旺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7118.85元。2012年12月20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三期”评估鉴定为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因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曾齐新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6059.85元(其中医疗费7118.85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必要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60元、住宿费590元、损坏手机一部1448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曾齐新、曾安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包秋连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齐新、曾安旺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曾安旺所有;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名下;4、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在被告名下;5、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曾齐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6、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证明、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共47页),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势程度及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后续复查的事实;7、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8份(共19页),以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住宿费;9、交通费发票复印件58份(共8页)。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事实;10、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三期”评估鉴定为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11、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12、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因交通事故损坏手机价值1448元的事实;13、温州市瓯海楼桥新迪童鞋厂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在温州市瓯海楼桥新迪童鞋厂从事车包工作且因交通事故未上班的事实。被告曾齐新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齐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曾安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有答辩人承担。被告曾安旺在答辩人处仅投保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因此,答辩人也只能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人计算依据不足,误工费的适用标准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曾齐新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医院病历报告单无异议,认为住院疾病证明的医生不能对门诊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是医生根据原告病情做出的专业判断,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曾齐新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曾齐新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费用均为实际所需,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曾齐新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异议,但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异地治疗的事实,交通费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曾齐新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部手机属原告所有且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曾齐新对其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曾齐新驾驶被告曾安旺所有的牌照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泰顺泗溪驶往横坑方向,于9时50分许行径东桂线泗溪镇高畲洋地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车辆与路边行人包秋连、藤召黑发生碰撞,致��包秋连、藤召黑受伤。2011年12月31日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区五中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泰公交认字第2012C005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被告曾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秋连、藤召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手术,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肝挫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于2012年1月20日出院。后于2012年11月7日再次住院行拔除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及复查期间,除被告曾安旺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7118.85元。2012年12月20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三期”评估鉴定为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曾齐新所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曾安旺所有。该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曾齐新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包秋连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曾齐新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车祸的原因。结合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区五中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泰公交认字第2012C005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曾齐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秋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118.85元;2.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26142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适用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较重、损伤较广及结合右肱骨、左锁骨、骨盆骨折愈合特征的事实,参考温州律政鉴定处的鉴定意见,确定两期误工为180天,即27698元÷365天×180天=13659.29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程度及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人员一名,适用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住院期间护理费35731元/天÷365天×23天=2251.54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5731元/天÷365天×67天×50%=3279.42元,合计5530.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没有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即30元/天×23天��住院时间)=690元;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次数的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营养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9608.8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132.25元,共计61741.1元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包秋连支付理赔款人民币61741.1元;以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61元,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曾齐新、曾安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代里审判员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