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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永妹、何剑等与徐浩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妹,何剑,何云,徐浩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32号原告:王永妹。原告:何剑。原告:何云。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徐浩伟。委托代理人:方建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胡宾。原告王永妹、何剑、何云与被告徐浩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永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徐浩伟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永妹、何剑、何云起诉称:何德龙系原告王永妹之夫,原告何剑、何云之父。2013年5月11日14时29分许,被告徐浩伟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320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20国道由西向东何德龙驾驶的“佳丽奇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德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浩伟与何德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10.23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770153.73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24时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88892.23元,被告徐浩伟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王永妹、何剑、何云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火化证明复印件,欲证明何德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3、户口本,欲证明本案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死者何德龙系城镇居民的事实;4、病历、CT报告单,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何德龙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何德龙抢救费2010.23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的事实;7、家庭情况登记表,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8、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被告徐浩伟的驾驶资格的事实;9、保单,欲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24时止的事实;10、尸检报告,证明死者何德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徐浩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可三人七天,标准84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认可。修理费经我司定损为1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我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浩伟属未持有有效驾驶证件,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何德龙系原告王永妹之夫,原告何剑、何云之父。2013年5月11日14时29分许,被告徐浩伟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320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20国道由西向东何德龙驾驶的“佳丽奇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德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浩伟与何德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何德龙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010.23元,交通费600元。本次事故造成何德龙电动二轮车损为1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未存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浩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其亲属何德龙死亡已造成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三人十天确定为3294.9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实际已产生,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10.23元、误工费3294.9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747948.63元。因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因其亲属何德龙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25948.6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浩伟赔偿60%计375569.18元。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总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该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但被告徐浩伟已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出的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王永妹、何剑、何云因其亲属何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妹、何剑、何云因其亲属何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75569.18元,扣除被告徐浩伟已赔偿的50000元,尚应赔偿32556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永妹、何剑、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王永妹、何剑、何云负担738.5元,由被告徐浩伟负担73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 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