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应力、方思伟、杨狄烽、陈永开设赌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思伟,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应力,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狄烽,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4日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永,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应力、方思伟、杨狄烽、陈永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思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亮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崔应力、方��伟与“老三”、“尼姑”、“块二”、“德叔”及另外几名男子(均在逃)共十多人为股东,一起在深圳市宝安区36区一小店开设赌场,以“鱼虾蟹”、“三公”等赌博方式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十天结账。2012年10月份开始,在宝安区31区×片×号开设一个麻将馆供人赌博。被告人崔应力雇请杨狄烽、陈永、周某烽、陈某辉为其开设的赌场负责看场及望风。被告人崔应力负责发工资及记账。2012年11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上川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1区×片×号×房内,将被告人崔应力、方思伟、杨狄烽、陈永等人抓获归案,缴获账本4本。经核查,崔应力、方思伟等十多名股东抽头盈利达814,600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四册、手机通话记录、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林某达、余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崔应力、方思伟、杨狄烽、陈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崔应力、方思伟、杨狄烽、陈永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应力、方思伟系股东,在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狄烽、陈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应力、方思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应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方思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杨狄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陈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扣押在案的账本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思伟上诉提出,其不是赌场股东,只是在赌场“看风”,原判量刑过重。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思伟,原审被告人崔应力、杨狄烽、陈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方思伟、原审被告人崔应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狄烽、陈永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方思伟、原审被告人崔应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方思伟,原审被告人崔应力、杨狄烽、陈永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方思伟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崔应力作为负责记账和发放工资的赌场负责人,自始至终供述方思伟系赌场股东之一,其供述稳定、具体,较为合理可信;方思伟本人在本案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亦曾明确供述过自己和崔应力都是赌场股东。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依法应当认定方思伟系赌场股东的事实。原判根据方思伟的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考虑其累犯、坦白等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方思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超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