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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发海与施万荣、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发海,施万荣,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曹发海,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蔡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万荣,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倪军,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曹发海与被告施万荣、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万荣、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发海诉称:被告施万荣2011年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倪军为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满后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36280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曹发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保证等事实。被告倪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曹发海与被告施万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施万荣,该款于合同订立当时给付,不另立借据,期限至2012年2月16日止;利息每月5000元;逾期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等。被告倪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发海与被告施万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施万荣应当清偿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曹发海和被告施万荣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国家相关规定,其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曹发海和被告倪军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是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2年2月16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12年2月17日起六个月内曾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依规定被免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万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曹发海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未偿还本金数额自2011年8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曹发海对倪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曹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施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