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诸月仙与徐亚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月仙,徐亚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诸月仙。委托代理人诸金扬。委托代理人徐阳。被告徐亚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华栋。委托代理人韩钢。原告诸月仙诉被告徐亚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月仙委托代理人诸金扬、徐阳,被告徐亚萍、大地财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诸月仙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869元、护理费9884.47元(109.83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9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58433.47元。事发后,被告徐亚萍已支付原告35442.50元,尚需支付22990.9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亚萍赔偿上述损失,大地财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亚萍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3544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嘉兴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应剔除陪护费3620元,实际金额为41249.84元,此外,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扣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没有异议;交通费,只有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4、对被告徐亚萍已支付的现金,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庄街道河庄大道闸北村地段(东侧非机动车道)时,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徐亚萍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亚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徐亚萍已支付原告现金35442.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249.84元、护理费9884.47元(109.83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54414.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保嘉兴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嘉兴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诸月仙损失54414.31元,结合徐亚萍已支付35442.50元,则实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支付诸月仙18971.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诸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交纳187元,由诸月仙负担50元,徐亚萍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