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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嘉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培生。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阮煤。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诉嘉兴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浙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平湖独山装卸联运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向嘉兴市乍浦港务管理局提出《关于要求使用独山西脚岸线建临时装卸设施的申请》,申请使用独山西脚岸线100米作临时装卸设施之用,接受港务管理局的行业管理。在该《申请》中,平湖独山装卸联运有限公司明确承诺,“今后如乍浦港开发和国家建设需要,我公司将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装卸设施)”。嘉兴市港务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4日以嘉港(2012)113号文件,以“浙能嘉兴独山煤炭中转码头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5月19日由国家发改委批准,目前该项目施工已全面展开”为由,通知原告自行拆除上述临时装卸设施。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嘉兴市港务局上述《通知》。被告审查认为,《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临时装卸设施履行其书面承诺,属于告知性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嘉政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行为。嘉兴市港务管理局所发的《通知》,是基于平湖独山装卸联运有限公司在《关于要求使用独山西脚岸线建临时装卸设施的申请》中的承诺,即“今后如乍浦港开发和国家建设需要,我公司将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装卸设施)”。《通知》只是告知原告,其当初承诺“无条件自行拆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其履行自行拆除的承诺。“无条件自行拆除”的义务系由原告自己于申请时设定,《通知》中并没有对原告新设义务。嘉兴市港务管理局发出的《通知》不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也无法强制执行,因此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并已书面告知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决定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上诉称:嘉兴市港务管理局《关于要求自行拆除临时装卸设施的通知》(嘉港(2012)113号)是一个行政行为,而且很显然对上诉人设定了义务,因此,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至于这一行政行为是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还是根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此前的约定或者协议作出的,这是一个实体审查问题,也就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嘉政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嘉兴市港务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要求自行拆除临时装卸设施的通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建造的码头必须给予补偿后才能拆除,要求撤销该《通知》。答辩人审理后认为,嘉兴市港务管理局向上诉人送达《通知》,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临时装卸设施,履行其书面承诺,该通知系告知性通知,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嘉兴市港务管理局发出的《通知》不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也无法强制执行,因此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嘉兴市港务管理局向上诉人送达的《通知》,是基于上诉人在《关于要求使用独山西脚岸线临时装卸设施的申请》中的承诺,《通知》中并没有对上诉人新设义务。因此,嘉兴市港务管理局作出的《通知》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行政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嘉兴市港务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要求自行拆除临时装卸设施的通知》只是要求上诉人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履行其在《关于要求使用独山西脚岸线临时装卸设施的申请》中的承诺,属于告知性通知,并没有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涉案《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嘉兴市人民政府据此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提出“嘉兴市港务管理局的《关于要求自行拆除临时装卸设施的通知》是一个行政行为,对上诉人设定了义务”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