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怡,付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杨怡。被告付泽锋。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杨怡与被告付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怡到庭���加诉讼。被告付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怡诉称,被告因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底,借款期限届满五天以上未归还,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按照借款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付泽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周转资金,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转款100000元和支付现金50000元方式借给被告共计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底止,逾期五天以上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按照借款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等内容。后经原告追索借款多次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3���1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150000元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双方约定,本院确定被告从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怡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付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