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3日,河南省沁阳市人,住本市金渭路**号院。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10日,河南省许昌市人,宝鸡卷烟厂职工,住本市金台区东风路*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潇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