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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3日,河南省沁阳市人,住本市金渭路**号院。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10日,河南省许昌市人,宝鸡卷烟厂职工,住本市金台区东风路*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潇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