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宇湧与潘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湧,潘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黄宇湧。被告:潘克强。原告黄宇湧诉被告潘克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宇湧、被告潘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湧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的邻居。2006年时,因其在自己住处违章搭建,开设无证面摊,油烟污染,严重扰民,经原告及周围邻居反映,终于被有关部门取缔。此后,他又开了无证棋牌房,经常打牌到深更半夜,以吵闹声、香烟味继续扰民。原告提出意见,反遭其怨恨。为此经常遭其扔砖头、砸玻璃等恐吓。2012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又满嘴脏话,无端来敲我家空调旁的三夹板。见我开门,竟丧心病狂用菜刀向我乱劈,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父亲见状上前,也被乱刀划(砍)伤。原告伤口为11.5厘米,属于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及邻居造成恐慌及骚扰,并造成原告身体及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446.31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16946.3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宇湧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警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2.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检验结果告知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构成轻微伤。3.派出所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此事在派出所的调解情况。4.诊断证明书、病假、误工费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治疗及误工三个月的情况。5.医疗费、交通费发票、住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446.31元(其中含救护车费60元),及原告的治疗经过。6.2012年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为每月3500元。被告潘克强答辩称: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是看被告患有尿毒症、糖尿病,身体不好,才以多欺少,自己误伤,嫁祸于我。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家空调外机装在天井,与原告隔了一堵墙,被告空调已经装了十多年了,就在2012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家空调后面封了块三夹板,使被告空调损坏。夏天时,被告两天两夜热的没有吃饭,睡觉也睡不好。且被告在做血透,加上体质虚弱,夏天没有空调很艰难,空调师傅来维修,发现问题出在空调外机后面的三夹板上,是由于不通风引起的,嘱咐我们将其砍掉半尺左右。被告打算砍掉半尺三夹板,可是原告方斤斤计较,原告父子用三角铁棒、晾叉拼命戳我。被告下来后,原告父子就从后门出来,原告父亲拿了一根铁棒,原告拿了一晾叉找我算账。原告父亲拿了三角铁棒打被告,原本想打被告的头,被被告躲开,打在被告的胸腔,当时去医院拍片鉴定,为胸腔肌肉挫伤,验伤单已上交派出所。因为没有力气,被告就往外逃跑,在追赶中,原告用手指着被告,对被告威胁,后来还动手,然后不小心自己将手划到了刀上面,手指划破了。被告在做血透,左手一点力气都不能使,不可能去砍伤原告,这是原告自己误伤自己,还要加害于被告,趁机敲诈。故被告不予赔偿。被告潘克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克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黄宇湧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浙大司鉴(2013)临鉴字第2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6,系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等,该工资表上无财务主管、出纳、制表人签名盖章,亦不足以证明该表为原表,杭州欢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浙大司鉴(2013)临鉴字第2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晚,在杭州市下城区回龙庙前二弄42号,被告潘克强(107室住户)与108室原告黄宇湧(108室住户)因琐事发生纠纷,潘克强用菜刀将黄宇湧手指等割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446.31元。2012年10月17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杭公物(伤检)字(2012)1074号鉴定意见书,黄宇湧受伤致左前臂背侧二处伤疤,长度分别为1.2cm及1.0cm,左手掌疤痕长1.5cm,左中指近节疤痕长4.5cm,右手腕尺背侧未缝合疤痕长2.2cm,达轻微伤标准。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潮鸣派出所调解,达成一致,民事赔偿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对方的违法行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经本院委托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2013)临鉴字第2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黄宇湧于2012年7月11日因故与人纠纷时受伤,造成左中指深屈肌腱断裂、左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等损伤,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时,原告黄宇湧被被告潘克强用菜刀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潘克强作为侵权人既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又不能证明黄宇湧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6446.31元。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0天为40087/365*60=6589.6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035.95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宇湧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3035.95元。二、驳回原告黄宇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宇湧负担47元,被告潘克强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