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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富利公司诉社保局、鲍兴水、鲍地平、鲍桂花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富利制本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鲍兴水,鲍地平,鲍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富利制本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肖宝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秀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鲍兴水,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第三人:鲍地平,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审第三人:鲍桂花,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诉人东莞富利制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原审第三人鲍兴水、鲍地平、鲍桂花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英仔是富利公司的员工,上下班时间段为早上8点至12点,下午13点30分至17点30分,晚上加班时间段为18点30分至21点,租住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西南街92号。2012年4月6日晚21时04分张英仔打卡下班后返回其出租屋,于同日21时10分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路上沙振安门诊路段与张培晓驾驶的粤S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英仔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2年4月17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定书(2012)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晓与张英仔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5月10日,鲍兴水就其妻子张英仔2012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受理后要求富利公司就鲍兴水的申请事项提交相关材料。社保局经调查核实,综合相关材料,认为张英仔2012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438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英仔2012年4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富利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2年5月10日,鲍兴水就其妻子张英仔2012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受理后,综合相关材料,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438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张英仔2012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第一,根据《上下班路线图》、沙头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张英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其工作地点即富利公司至其出租屋地点的合理路线中;第二,根据《员工出勤刷卡时间表》、社保局对张英仔的同事XX香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张英仔的上下班时间段为早上8点至12点,下午13点30分至17点30分,晚上加班时间段为18点30分至21点,故张英仔于2012年4月6日21时04分打卡下班后,于同日21时10分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路上沙振安门诊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内;第三,根据东公交认定书(2012)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张英仔负上述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张英仔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富利公司提出张英仔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其遭受事故伤害时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438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英仔2012年4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富利公司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富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富利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富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438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认定富利公司的前员工张英仔于2012年4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3.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张英仔死于交通事故,并非富利公司所致,事发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事发地点也不在工作场所,富利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事发后,富利公司积极配合提供资料给鲍兴水向车主索赔,鲍兴水出具承诺书,确认张英仔的此次事故非工伤,不追究富利公司责任。鲍兴水作为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能力,明确不追究富利公司责任,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富利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社保局仅凭一些表面文件而没有尊重事实,导致富利公司需要承担相关责任,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社保局辩称: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适用的情况是“上下班途中”,张英仔是否在上班时间及富利公司的场地伤亡不影响工伤认定。鲍兴水自始至终未作出张英仔所受事故伤害为非工伤的自认,而且该承诺书是在富利公司乘人之危的情况下,鲍兴水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情况,为无效的承诺书。原审第三人鲍兴水述称:鲍兴水在承诺书中没有确认张英仔的伤害为非工伤。原审第三人鲍地平、鲍桂花未向本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又查,富利公司二审法庭调查时表示:张英仔事发时所走路线虽然可以到达张英仔住所,但因为这条路线没有人行道,所以并非张英仔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另查,富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438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认定张英仔于2012年4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保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定职权。社保局于2012年5月10日接到鲍兴水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438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根据富利公司出具的《伤亡事故报告》、《员工出勤刷卡时间表》、社保局对XX香所作的《询问笔录》、上下班路线图、沙头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保局认定张英仔于2012年4月6日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社保局认定张英仔所受伤害属工伤,正确。富利公司主张上下班途中需限定于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及张英仔并非因为工作原因伤亡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鲍兴水并未在承诺书中确认张英仔的伤亡为非工伤,且对案涉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职权在社保局,富利公司以此承诺书来否定社保局的认定,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利公司虽对社保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提出异议,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利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    艳    芹审判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叶俏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凤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