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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五兵与张买柱、任和平、张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兵,张买柱,任和平,张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499号原告张五兵,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被告张买柱,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任和平,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张荣发,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孝飞,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张五兵与被告张买柱、任和平、张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兵与被告任和平、张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买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兵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买柱、任和平、张荣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2分,并由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结到2012年9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2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五兵向法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2分的事实。被告任和平辩称,自己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原告应该先向贷款人追要借款本息,贷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时,才应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荣发辩称,自己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并非借款人。贷款后自己用了30万,被告张买柱用了20万,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自己向张买柱支付过3个月利息,不是原告说的2个月,自己愿意承担30万的还款责任。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愿意拿宁夏煤矿股权抵偿债务。被告被告任和平、张荣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买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买柱、任和平、张荣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2分,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利息16000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484000元,借款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五兵人币伍拾万元正(50000),利率3.2%,张买柱、任和平、张荣发,2012.7.25”借据一张,后被告张买柱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9月25日后一直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任和平、张荣发均辩称其是借款担保人,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在借据中签名时理应意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五兵向被告借款时扣除16000元,实际的借款金额为484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以484000元计算。原被告约定及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买柱、任和平、张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五兵借款本金4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买柱、任和平、张荣发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五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张买柱、任和平、张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云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