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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7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C1”证酒后驾驶鲁G×××××号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检路路口东侧时,遇赵某骑自行车沿凤凰大街同向行驶至此处,车撞自行车,致赵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07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C1”证酒后驾驶鲁G×××××号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检路路口东侧时,遇赵某骑自行车沿凤凰大街同向行驶至此处,车撞自行车,致赵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120到后陪送伤者到医院接受治疗,后于次日凌晨5点到奎文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案发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奎民一初字第646号判决,其中判决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损失299721.59元。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就赔偿款的支付问题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到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李某于次日凌晨5时许驾驶肇事车辆到奎文区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应视为自首。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持C1型驾驶证,生于1986年3月10日,系成年人犯罪;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孙某乙,年检合格。3、被害人赵某及其父亲赵兴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户籍及个人信息。4、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确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23时许,我接到在凤凰大街上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庄检路与凤凰街路口东侧,到达现场之后看到的现场情况。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鲁G×××××的车我已于2012年4月份卖给了我同事李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07月30日大约23点左右,驾驶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跟随伤者一起到医院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2012)潍公交化字第0120731021号,鉴定结论:李某的血中检出乙醇37.35mg/100ml。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公交(潍)伤鉴(法)字(2012)11号,鉴定意见:赵某伤情属重伤。(五)现场勘查笔录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记录事故现场及车辆碰撞部位等情况,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