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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7-24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07月23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号原告朱琼,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廖新春,博罗县公庄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栋第*层***号。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号东山紫园商务大厦*********房。负责人信志科,总经理。原告朱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17时50分,吴凤广驾驶粤R×××××号大货车拖鄂S39**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博罗县杨侨镇十二岭罗村路口时,碰撞到一辆同方向行驶由李日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骆凤媚、李明慧)发生碰撞,造成李日泉、骆凤媚、李明慧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货车司机吴凤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日泉、骆凤媚、李明慧不负事故责任。粤R×××××号大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鄂S39**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日泉被送往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产生医疗费916.7元,当天转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12107.2元。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除垫付李日泉医疗费13023.9元外,另行垫付了李日泉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3105元、摩托车损失费1965元,共26047.8元。骆凤媚被送往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161.8元,当天转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24226.6元。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除垫付骆凤媚医疗费26388.4元外,另行垫付了骆凤媚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6810元,共33198.4元。李明慧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2558.1元。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除垫付李明慧医疗费2558.1元外,另行垫付了李明慧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920元,共3478.1元。伤者出院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R×××××号大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主动承担了50%即27385.2元的赔偿责任,而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给李日泉、骆凤媚、李明慧三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共27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与事故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司只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作出理赔;2、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鄂S39**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就应商业险公司承担;3、关于护理费,本次事故造成李日泉住院27天、骆凤媚住院27天、李明慧住院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合计为(27+27+8)天×50元/天=3100元。本事故属于粤R×××××号车牵引鄂S39**挂号挂车行驶,故我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只承担50%责任,即1550元;4、对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李日泉66岁、骆凤媚56岁,均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两伤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可;5、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7时50分,吴凤广驾驶粤R×××××号大货车拖鄂S39**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博罗县杨侨镇十二岭罗村路口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李日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骆凤媚、李明慧)发生碰撞,造成李日泉、骆凤媚、李明慧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第TM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凤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日泉、骆凤媚、李明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日泉被送往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产生医疗费916.7元,当天转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19日),产生医疗费12107.2元。骆凤媚被送往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161.8元,当天转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19日),产生医疗费24226.6元。李明慧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31日),产生医疗费2558.1元。李日泉、骆凤媚、李明慧产生的医疗费共41970.4元,均由原告垫付。2012年4月26日,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朱琼代吴凤广与伤者李日泉、骆凤媚、李明慧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吴凤广损失自负。2、吴凤广一次性赔偿骆凤媚6810元(其中误工费3705元、护理费1755元,伙食费1350元);赔偿李明慧920元(其中护理费520元、伙食费400元);赔偿李日泉3105元(其中护理费1755元、伙食费1350元)。3、吴凤广一次性赔偿1965元作为其摩托损坏赔偿。因原告已先行垫付了李日泉、骆凤媚、李明慧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后向两被告理赔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鄂S39**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的车主是原告朱琼,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3日24时止。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止。李日泉,男,1945年4月11日出生;骆凤媚,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李明慧,女,2008年5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原告朱琼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39**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39**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分别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1)第TM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凤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日泉、骆凤媚、李明慧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琼代吴凤广与伤者李日泉、骆凤媚、李明慧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后,原告朱琼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李日泉、骆凤媚、李明慧支付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770.4元,有交警部门确认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两被告索赔的数额应以本院依法计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骆凤媚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且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3年7月11日,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的农业标准15933元/年计算。李日泉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5、摩托车损失费,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骆凤媚的损失有:1、医疗费263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5、误工费2488.17元【根据全休一个月的医嘱,15933元/年÷365天×(27天+30天)】。李明慧的损失有:1、医疗费25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李日泉、骆凤媚、李明慧医疗费共41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100元,护理费共4960元,交通费共1850元,误工费2488.17元,以上合计54368.57元。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鄂S39**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1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45070.4元,根据赔偿份额,剩余22535.2元(45070.4元×50%)。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鄂S39**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0000元。剩余12535.2元(22535.2元-10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鄂S39**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1850元、误工费2488.17元,共9298.17元,根据赔偿份额,剩余4649.09元(9298.17元×50%),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鄂S39**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鄂S39**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琼146**.09元(10000元+4649.0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鄂S39**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琼125**.2元。以上第一、二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邓明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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