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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赵继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821号原告赵继红,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曹双文,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685-1。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继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红的委托代理人曹双文、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红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为自有无牌号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92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4月12日17时许,张学海驾驶冀BQ0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东荒峪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曹双文驾驶的无牌号越野客车载乘车人原告赵继红相撞,曹双文驾驶的无牌号越野客车又与李伟驾驶的冀BH37**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相刮撞,造成曹双文、赵继红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曹双文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继红无事故责任。2011年8月18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辆损失为144296元。原告开支鉴定费45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22019.4元(146796元(车辆损失144296元-2000元+鉴定费4500元)×15%]。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赵继红所有的机动车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情况下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未登记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保险人对原告车辆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系三方事故,其他两辆事故车辆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4000元,原告诉请计算有误。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报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有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该报告书原件已在本院另案中存档,且经本院(2012)迁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Q0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继红1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赵继红102757.20元[(144296元-2000元+4500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冀BH3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继红1000元、在商业险赔偿���围内赔偿赵继红22019.40元[(144296元-2000元+4500元)×15%]。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2019.4元[(144296元-2000元+4500元)×15%]予以支持。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继红与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明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未登记号牌而仍为其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又以该理由进行抗辩主张免责,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赵继��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2019.4元(146796元(车辆损失144296元-2000元+鉴定费4500元)×15%],未超过车辆损失险29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22019.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继红事故保险金人民币2201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