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与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法定代表人:黄科吉,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蒲城,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孝禄,该公司经理。上列原告诉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蒲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现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借款协议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从社信用社给被告取款5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如前之诉请。上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取款凭证、收据为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所欠资金利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理由成立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前述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并按年利率10%计付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已付利息12900元在执行中品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荣审 判 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罗少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