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商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海安华强染整有限公司与南通华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安华强染整有限公司;南通华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商初字第0182号 原告海安华强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角斜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仙。 委托代理人陈宇。 委托代理人王华。 被告南通华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新开工业集中区A-B,实际经营地址南通市通富南路69-19号。 法定代表人顾立春。 委托代理人张旭红。 原告海安华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南通华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6月4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2013年5月29日、6月4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陈宇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红2013年5月29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开庭时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即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染色等加工服务。截至2011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9228.7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及加工费89228.76元。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原告自2006年起开始为被告加工染色业务,但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双方协商原告给予一定补偿,原告当月开给被告的发票额即为当月业务的最终确定额。自2006年到2007年12月原告共开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其中2007年4月13日开具的一份金额为43508.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帐上做到与江苏省华强纺织有限公司的往来中,且与江苏省华强纺织有限公司的往来已结清)。自2006年原告开厂至2007年12月,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总额为665886.94元,被告共给付原告8笔货款,合计577290.75元,对原告提供的帐册中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因质量问题原告于2007年底认可补偿被告65000元,被告2007年底前尚欠原告23596.19元,该部分加工费被告在之后的往来中也已给付了原告,被告现并不欠原告加工费。此外,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往来是2011年3月1日,此后二年多时间,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加工费,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起即开始发生染色加工业务。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针织布,每月所有加工费原告在次月5日前开具增值税票给被告,被告须在当月15日前付清。至2010年10月份,双方共发生1755357.42元的加工业务,原告亦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给被告,被告共给付原告加工费1666128.66元。2007年度,原、被告就该年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赔偿被告65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前住南通向被告追款未果,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告的往来明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追款的车旅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中一笔加工费43508.65元实际向江苏省华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但该公司否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2007年4月13日开具给被告的一份金额为43508.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帐上已作为其与江苏省华强纺织有限公司往来,由于该张发票上的开票人系原告,被告对该票已入帐,故该份票应作为被告欠原告往来的依据。加之被告就对原告的债务向第三人履行,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该笔债务已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往来金额应为1755357.4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666128.66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9228.76元。由于原告认可赔偿被告65000元,上述款应与被告的欠款相抵,被告尚欠原告24228.76元加工费应按约给付。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派员赴南通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应认定中断,被告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华强公司加工费24228.76元。 如被告华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华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华强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华通公司负担315元(已由原告华强公司代垫,被告华通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华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