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龚启金与黄春盛、韩桂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启金,黄春盛,韩桂仙,黄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龚启金,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盛,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被告韩桂仙,女,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福安市人,住宁德市。系被告黄春盛之妻。被告黄春清,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原告龚启金与被告黄春盛、韩桂仙、黄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盛、韩桂仙、黄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启金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黄春盛因经商缺资向被告借款20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春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8月23日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5‰计。被告黄春清为被告黄春盛借款提供保证,若被告黄春盛在2013年3月20日前未能清偿借款200万元,由担保人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至今,被告黄春盛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春盛与韩桂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黄春盛、韩桂仙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日1‰计);2、被告黄春清为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春盛、韩桂仙、黄春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黄春盛向原告龚启金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黄春盛支付了该款。2012年8月4日,被告黄春盛与原告补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春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8月23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5‰计。被告黄春清向原告龚启金出具《保证担保书》约定,被告黄春清只保证本金部分,金额200万元;2013年3月20日前由被告黄春盛来处理本金,2013年3月20日后被告黄春盛如不能还,由被告黄春清来归还200万元本金。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春盛与韩桂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至今,三被告均未偿还该款及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内容真实,客观要件具备,能够证明被告黄春盛、韩桂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被告黄春清为该借款本金200万元进行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春盛向原告龚启金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春盛与韩桂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黄春清对该借款本金进行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本金200万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春盛与韩桂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违约金按日1‰计过高,可按月2%计,高出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春清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盛、韩桂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启金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2%计);二、被告黄春清对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黄春清偿还该款,可以向被告黄春盛、韩桂仙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黄春盛、韩桂仙、黄春清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代理审判员 赵梦静人民陪审员 王善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