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清欣与张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欣,张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张清欣。被告张岩。原告张清欣诉被告张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2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4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44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清偿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欣货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京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