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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生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生,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张宝生,男,194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法定代表人闫庆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景艳,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宝生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生、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景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生诉称,原告于2006年间给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建筑楼房(教室、宿舍),之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工程及料款,至2007年1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及料款人工费计1000000元,二被告因无力及时偿还,与原告协商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陆续偿还。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小部分借款,拖至2011年1月22日二被告仍欠原告5544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开始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后来被告干脆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被告闫景艳在单位是负责人,一直搪塞原告讨要欠款,被告几年来拒不偿还上述拖欠借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54478元,给付拖欠期间利息12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给付拖欠期间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给付下欠借款554478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了2007年1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月7日,二被告将原欠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2008年9月1日偿还445522元,下欠5544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在借条上确认最后借款余额为554478元。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辩称,该笔欠款是从原告给被告建筑教师公寓楼的工程欠款转来的,原告所建楼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该笔款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提供了玉田县银河中学后勤组长郁宝瑞、水暖工张忠、电工李宗昌共同出具的教师公寓楼维修记录,证明原告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一部分欠款。被告闫景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质证意见:该款由欠工程款转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未约定利息。原告张宝生的质证意见: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早已将工程验收,有闫庆德等人签字的验收单。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生于2006年间给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建筑楼房(教室、宿舍),至2007年1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及料款人工费计1000000元,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与原告张宝生协商将原欠款转为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9月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5522元,下欠5544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在借条上确认最后借款余额为5544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二被告将原欠工程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5544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554478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因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原告一直在催要下欠借款,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偿还原告张宝生借款5544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4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