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昭权、禤秀芳,一审被告蔡梓肇、湛江市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黄昭权,禤秀芳,蔡梓肇,湛江市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刘靳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富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昭权,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禤秀芳,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乃海,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蔡梓肇,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一审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正民,董事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韦著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富福,黄昭权、禤秀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乃海到庭参加诉讼。蔡梓肇、湛江市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大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4月30日03时许,蔡梓肇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大安公司的粤G839**号小轿车沿钦防高速公路由钦州开往防城港方向,行驶至钦防高速公路上行线31公里600米路段时,遇受害人黄君辉从中间花隔带跑出横穿公路,蔡梓肇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碰撞黄君辉,造成黄君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君辉经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医疗费47569.28元蔡梓肇已付给医院(其中30000元系人保公司支付给大安公司用以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费用,后大安公司将该笔费用交由蔡梓肇垫付黄君辉的医疗费)。同年5月13日,蔡梓肇与原告方签订协议,约定黄君辉的丧葬费15921元,停尸保管费由粤G839**号车方负责。后蔡梓肇依约支付丧葬费15921元给原告、支付黄君辉的停尸保管费(尸体处置费)3215元给医院。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君辉擅自进入高速公路、横穿行车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蔡梓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快,在遇前方有人横穿行车道时,未能及时采取紧急制动避让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黄君辉、蔡梓肇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黄君辉,男,1995年3月1日出生,农村户籍,生前自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镇××路××号××室居住,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大宝摩托车修配行工作,月收入1800元。黄昭权、禤秀芳系黄君辉的父母。大安公司为粤G839**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哪个被告承担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昭权、禤秀芳作为黄君辉的父母,有权就其儿子的死亡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事故的发生系因黄君辉、蔡梓肇均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过错行为所致,二人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是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综合认定得出的事实,其认定的事实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能够客观反映事故的发生经过,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蔡梓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合法驾驶证,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车主大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另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使用人蔡梓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黄昭权、禤秀芳主张由大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黄君辉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由蔡梓肇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0%的民事责任。蔡梓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超出部分由蔡梓肇承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直接请求人保公司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无诉权,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均属依法可获赔偿范围,具体给付金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责任承担比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判定。1、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黄君辉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误工费为480元(1800元÷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40元×8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为2人、护理时间为8天,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38.56元(52.41元×8天×2人)。2、死亡赔偿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黄君辉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关于黄君辉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涉嫌造假,但其提供的调查报告系其自行制作,未有证据证实其辩解,而原告提供的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且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人保公司的辩解应不予支持。黄君辉死亡时17岁,其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18854元×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较为适宜。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两项损失,但考虑到为处理本次事故及黄君辉的后事,二原告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情理。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因处理黄君辉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048.20元(52.41元×10天×2人)、交通费为500元。5、医疗费。黄君辉的医疗费共计47569.28元,人保公司、蔡梓肇已分别垫付30000元、17569.28元(47569.28元-30000元),应予计算。人保公司、蔡梓肇垫付的超出其应承担医疗费的费用,从其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费用中相应扣除。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蔡梓肇承担50%即医疗费18784.64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19.2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4.1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143540元,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蔡梓肇赔偿。扣除人保公司、蔡梓肇已垫付的医疗费,人保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代蔡梓肇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126348.74元(18784.64元+240元+419.28元+524.10元+250元+160元+143540元-(47569.28元-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与蔡梓肇就肇事车方应承担的黄君辉的丧葬费、停尸保管费达成协议,该协议业已履行完毕,二原告也未再诉请,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在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昭权、禤秀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昭权、禤秀芳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126348.74元;三、驳回原告黄昭权、禤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被告蔡梓肇负担1436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300元。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1、黄昭权和禤秀芳获得的黄君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黄君辉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4543元/年×20年=90860元。2、防城大宝摩托车修配行的经营者黄就普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证明,拟证明“黄启辉”,并非本案中的受害人“黄君辉”在其摩托车修配行工作。黄就普没有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3、防城镇中山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黄君辉曾在教育路四巷2号2单元604室居住。经我公司核查,社区主任谢宗义认为证明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真实签名。一审庭审时,黄昭权和禤秀芳的代理人谢乃海承认该证明上的签字“谢宗义”是其所签。另查证,教育路四巷2号2单元604室的租赁人不是受害人黄君辉。2012年6月13日,在防城司法所内谢宗均对黄就普进行问话,内容是关于黄启辉在大宝摩托车修配行工作情况,记录人是伍艳婷。形成的《调查记录》拟证明“黄启辉”而非本案的受害人“黄君辉”,自2011年3月9日起在大宝摩托车修配行工作。这份《记录》和前述的《证明》字迹一致,为同一人所写。黄昭权和禤秀芳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90860元。故黄昭权和禤秀芳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1)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蔡梓肇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合共20808.02元(医疗费18784.64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19.2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4.1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430元)。两项合共140808.02元。由于人保公司已预赔30000元,蔡梓肇垫付17569.28元,应予以扣减,即人保公司应赔偿给黄昭权和禤秀芳93238.74元(140808.02元-30000元-17569.28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赔偿93238.74元给黄昭权和禤秀芳,诉讼费由黄昭权和禤秀芳承担。被上诉人黄昭权、禤秀芳辩称,被害人黄君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黄君辉户口虽在农村,但从2011年3月9日起到防城区长山街大宝摩托车行务工至案发前,有摩托车行老板黄就普出具的证明、防城区司法所干警的调查笔录、防城边防派出所及防城镇中山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对黄君辉死亡的赔偿标准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黄君辉虽是农村居民,但根据黄昭权和禤秀芳提供的防城大宝摩托车修配行证明、防城边防派出所证明及佛堂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得出,尽管个别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如大宝摩托车行经营者黄就普出具的证明中的被证明人为“黄启辉”,不是本案的受害人“黄君辉”,其原因是书写笔误问题。但是,现有证据相互结合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黄君辉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述证明相互印证,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黄君辉受害之前,已经在防城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黄君辉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综上,人保公司认为黄君辉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2元(上诉人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传亿审判员  蒙志相审判员  韦著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