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一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诉被告黄╳╳、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黄XX,廖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742号原告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广西XX市人,XX市XX厂工人,住广西XX区。委托代理人赖XX。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XX市人,XX公司工人,住广西XX市XX路XX区。被告廖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广西XX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XX市XX路XX区。原告蒋XX诉被告黄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青、李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XX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赖XX和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常有来往,且关系蛮好。2012年9月8日,被告上门找原告帮忙,原告说:咱们朋友一场,只要能帮得上,就一定帮。被告说:想向你暂借现金三至伍万元应急。原告问,柳钢效益不错,你收入一直很好,有什么急事要借钱被告说:单位改制,搞企业集资入股才能保住饭碗,才能按月发工资,年底还有按股分红。被告还说是暂借,愿把工资卡作抵押,并每借现金壹万元,给月息800元。因原告手中只能借出7500元。被告说:7500元也要,利息照算。当天就借给被告7500元,他写给《借条》,还把工资卡交给原告。被告当时又要原告替他向别人借。看在多年朋友份上,原告先后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2日两次替被告借得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分别写给《借条》,加上原告自己的7500元,合计共借给被告22500元。到2012年10月被告单位发工资过后,原告用被告抵押的工资卡到银行取钱,银行业务员在经办中告知卡上无钱进账,原告方知上当了。事后,原告上门找被告理论,被告只好承认事实,并再三请求原告宽容,宽容到年底分红了才一次性本利同时偿还。被告明知借给他的钱大部份是替他向别人借来的,别人可不会宽容原告的,况且都是困难户,又是好朋友才愿借给。被告作为多年好友为人失信。出于无奈,只能将被告起诉上法院,向被告讨还借款。民间借贷规定,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被告是2012年9月8日,借钱至本案起诉时为三个月,按2012年银行三个月定期利息为2.85%,本利合计为25065元(22500元×2.85%X4)。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多年朋友,为人不厚道,他既骗了原告又骗了原告的其他朋友。如此坑害朋友太不应该。特恳求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利息2565元;案件受理费及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XX辩称:我与黄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2年l0月29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借钱的事我一概不懂,借条没有我的签名,我也不认识原告。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XX与被告廖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夫妻财产归被告廖XX所有。2012年9月8日,被告黄XX写下借条言明:“今借到蒋XX人民币75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黄XX写下借条言明:“今借到蒋XX人民币75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黄XX写下借条言明:“今借到蒋XX人民币7500元。”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XX与被告廖XX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XX向原告蒋XX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XX亲笔所写的借条为凭。被告黄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均无证据证实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法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XX与被告廖XX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廖XX以其丈夫黄XX借钱的事不懂,借条没有其签名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与法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廖XX偿还给原告蒋XX借款本金22500元案件受理费427元,公吿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1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廖XX负担。此款由被告黄XX、廖XX直接付清给原告蒋XX。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