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久精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台州市久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莹。委托代理人:邱素娟、江湾。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文兵。原告台州市久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精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久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久精公司起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银马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汽缸体。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197.8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362197.8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久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2197.83元的事实。被告银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台州市椒江区社保中心调取了职工缴费情况表,证明徐濛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为被告银马公司员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银马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银马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于台州市椒江区社保中心,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徐濛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为被告银马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久精公司与被告银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明确尚欠原告货款362197.8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久精公司与被告银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且双方已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现被告银马公司经原告催讨,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久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2197.8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