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与胡丽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胡丽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653号原告: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德刚。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胡丽婷。委托代理人:张克明。原告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餐饮公司)与被告胡丽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都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德刚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都餐饮公司起诉称:原告认为象山县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3)第9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被告临时居住证,以此证明被告是于2010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出具该份证明是因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在被告恳求下出具的,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已明确记载了被告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且被告在仲裁庭质证时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和签名等是无异议的。故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开始时间应为2010年12月1日,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二、根据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显示,被告申请失业期间一次性生活补助为2096元,而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变更增加请求,仲裁裁决超出请求范围要求��告承担4192元,明显不合法。三、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到期后合同自动顺延一年。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34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定原告为被告补缴外来务工人员保险费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二、依法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2096元;三、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的事实。2.辞职信一份,以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的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的事实。3.象劳仲案字(2013)第9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案涉劳动��议经仲裁的事实。4.仲裁申请书副本一份,以证明被告提起仲裁时请求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2096元,而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4192元,超出了被告的请求范围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但在提交的答辩状及代理词中书面质证认为:原告在仲裁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在原告的合同文本上签了字,不能否认在此之前双方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打印的,但其中一些条款是原告手写,被告在其中手写的地方根本没有签字确认,该份合同未经被告认可,原告单方进行篡改,且该合同未向劳动部门备案,因此合同应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予以质证。被告胡丽婷书面答辩称:一、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3月起计算。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原告单位工作��年,所以被告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原告出具工作年限证明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否认之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合同更改处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同时也未向劳动部门备案,事实上被告有原告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和被告的暂住证,足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就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双倍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192元,双倍工资174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双倍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象山县公安局签发的暂住��和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且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系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能得到城镇居民标准的赔偿而要求原告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份开始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胡丽婷于2010年3月进入原告处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双方曾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工作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980元,实际每月收入为145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之后未继续回原告处上班。被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月17日,胡丽婷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海都餐饮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赔偿失业保险金4192元、失业医疗补助419元、失业期间一次性生活补助209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双倍赔偿4192元,支付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74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900元。同年3月31日,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象劳仲案字(2013)第99号仲裁裁决:一、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应为胡丽婷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外来务工人员保险费(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胡丽婷个人应支付部分,由其交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统一缴纳至相关部门);二、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胡丽婷一次性生活补助4192元;三、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胡丽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34元;四、驳回胡丽婷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一至三项,海都餐饮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海都餐饮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13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对劳动仲裁裁决中双方无争议事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点有三:一为被告工作起始时间从何时计算;二为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海都餐饮公司向胡丽婷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4192元是否超出原申请人胡丽婷的仲裁请求范围;三为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劳动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于事后添加一条“本协议到期时若双方没有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不再另签协议”,该条款是否有效。关于争点一,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胡丽婷的暂住证及劳动争议证据规定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3月并无���当,故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0)106号)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外来务工人员保险费。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胡丽婷在申请仲裁时虽提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仅为2096元、但同时又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双倍赔偿金4192元。经审查劳动仲裁裁决,其已对未缴纳失业保险双倍赔偿金作出认定为4192元,但将其与一次性生活补助混同,导致在最后裁决结果中认定为一次性生活补助4192元,此系错误,应予以纠正。因此,原告海都餐饮公司应支付被告胡丽婷未缴纳失业保险双倍赔偿金4192元。关于争点三,本院认��该条款为手写,与整个打印文本合同格局有异,且该添加处没有被告胡丽婷的签字确认,其本人也未持有该份合同,该份合同更改后也未到劳动局予以备案,所以该合同添加条款无效,合同不能自动顺延一年。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后未续签。因被告胡丽婷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本院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30日,扣除被告已正常领取的一倍工资,共计2个月14天,具体数额为3834元(1450元×2个月+1450元÷21.75天×14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0)106号)和《转发﹤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象政发(2007)167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应为被告胡丽婷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外来务工人员保险费(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被告个人应支付部分,由其交原告统一缴纳至相关部门);二、原告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胡丽婷未缴纳失业保险双倍赔偿金4192元;三、原告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胡丽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34元;四、驳回被告胡丽婷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原告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原告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