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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姜威与被告孔燕、蒋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威,孔燕,蒋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姜威,女,汉族。被告孔燕,女,汉族。被告蒋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燕,自然情况如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代表人孙海洋,太平洋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威诉被告孔燕、蒋琦、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威,被告孔燕同时作为被告蒋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威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孔燕驾驶苏A0MT**轿车行至福园街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4元、交通费489元、误工费4479.9元、营养费1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燕、蒋琦、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赔偿,孔燕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由其自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孔燕驾驶苏A0MT**轿车行至本市福园街与原告姜威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孔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和江苏省中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未手术,未住院。原告垫付医疗费1025.4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系南证期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试用期),月工资为1600元。另查明,苏A0MT**轿车车主为被告蒋琦,蒋琦与孔燕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交强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孔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025.4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800元(1600元/月计算半个月),上述损失合计1975.4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威各项损失合计197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孔燕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庆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