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吉学军与成秀红、唐劲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学军,唐劲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吉学军。委托代理人沈长斌。被告唐劲宇。原告吉学军诉被告唐劲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劲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学军诉称: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唐劲宇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9万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万元,承担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劲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同年2月16日、2月16日、11月16日,被告唐劲宇先后四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4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39万元,分别约定于2012年2月14日,同年3月16日、3月16日、12月2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均未能还款。借据载明,2012年1月14日的14万元借款已结息至2013年1月14日,2012年2月16日的两次合计20万元的借款已结息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索款未果,于2013年3月13日以唐劲宇、成秀红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撤回成秀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裁定,对成秀红和被告唐劲宇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街#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特庸#####)价值43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劲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劲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学军归还借款人民币39万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吉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唐劲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胡井文代理审判员 吴 兰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