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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子全。委托代理人:李庆峰、沈慧慧。被告:杭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华历。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原告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测绘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杭州交通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宇测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峰、沈慧慧,杭州交通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宇测绘公司起诉称:2010年前,原告承揽并完成了杭州国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公司,系被告全资子公司)交给的“京杭运河杭州段(三堡船闸-北星桥)疏浚及附属设施”工程的测绘任务,2010年6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2011年12月,国友公司向原告出示了一份《会议纪要》,通知原告本案诉争项目的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据此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报酬188734元;2、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8310.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2日计算到2012年12月22日共2.5年,其后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两项合计21704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科宇测绘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友公司结算项目完成情况确认单1份(由被告及案外人杭州国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交给原告)、“京杭运河杭州段(三堡船闸-北星桥)疏浚及附属设施工程”水下断面测量费用预算表1份(原告制作交由杭州国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确认单证明:(1)原告承揽“京杭运河杭州段(三堡船闸-北星桥)疏浚及附属设施测绘工程”的相关内容;(2)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预算表证明:(1)涉案工程的工作量及费用计算依据;(2)案外人杭州国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费用已予确认;(3)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国友公司清理整顿会议纪要1份。证明:(1)诉争项目由原告承揽并完成;(2)承揽费用没有支付;(3)项目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案外人杭州国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转移到被告。3、薛建的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已经完成本案诉争的承揽工程;(2)被告和案外人国友公司没有支付报酬;(3)本案诉争的工程付款义务已经由国友公司转移到被告了。被告杭州交通设计院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1、《会议纪要》仅是被告的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形式上有瑕疵,只是要求由被告的经营室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本未涉及到债务的转移。2、即使存在所谓债务,但仅凭一份《会议纪要》,是根本得不出债务已发生转移的结论。二、退一万步讲,即使付款的义务转移至被告,但在由原告于2011年12月出具的《证明》中却根本未见案涉“京杭运河杭州段”这一项目的勘测费要由被告或国友公司支付。三、原告已将《证明》中所涉项目起诉被告,而这些项目有些是《会议纪要》上没有记载的,另外,案涉项目的勘察工作早就于2010年前结束。因此,本案的事实是,在经过双方的商洽后,最终确定按《证明》上记载的项目支付报酬,故无论是否发生债务转移,本案被告及国友公司皆无需支付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费。综上,被告认为:因所谓的债务未发生转移,应驳回原告起诉;其次,事实上根本不存在需要由被告或国友公司需要支付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费,故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杭州交通设计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工程交工证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月交工,但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与案涉项目及报酬的内容。经庭审质证,对科宇测绘公司提交的证据,杭州交通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预算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制作前均未约定勘测费按预算表中金额计算;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确认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是被告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认为会议纪要说明由被告的经营室负责合同签订工作,得不到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的结论。对证据3之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1)证人无法证明自己是国友总经理;(2)证人认为涉案项目的设计费应由被告承担,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对杭州交通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科宇测绘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出具该证明之前,原被告及国友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经达成移交的共识。另根据杭交监发(2009)77号文件,该文件中第33页设计单位负责人方志杨,与原告的证据1确认单中项目负责人签名一致,跟证人的陈述相吻合。经审核,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科宇测绘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之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证人证言中关于国友公司身份、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完成的内容与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对此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确认证据本身之真实性,至于支付义务主体以及应当支付的价款数额,后文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详述,此处不赘。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前,科宇测绘公司承揽了杭州国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公司)交给的“京杭运河杭州段(三堡船闸-北星桥)疏浚及附属设施”工程初设测量工作,2010年6月22日,科宇测绘公司出具该工程水下断面测量费用预算表,合计金额188734元。该预算表经由杭州交通设计院工作人员薛建签字确认,但对结算金额建议按40%支付,即为75493元。2010年8月3日,杭州交通设计院、国友公司相关人员就国友公司经营事宜召开清理整顿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记载案涉工程测绘项目由被告经营室负责合同签订工作,另记载余杭320国道至104国道连接线工程(测量)等未予结清。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原告承诺在收到国友公司42.514万元合同尾款后,其与国友公司全部业务和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截至2011年12月15日剩余的包括余杭320国道至104国道连接线工程(测量)在内的3个项目将向被告杭州交通设计院直接委托和结算。国友公司应付的42.514万元已经法院调解后结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案涉测量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国友公司整顿前诸多测绘工程款项结算问题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原告科宇测绘公司通过出具《证明》的形式向国友公司承诺以42.514万元结清与国友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剩余三个工程之款项将直接与被告结算。本院认为,科宇测绘公司的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现《证明》中所涉的国友公司应付的合同尾款已结清,诉争款项也未包含在应由被告杭州交通设计院直接委托与结算的项目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交通设计院支付案涉报酬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原告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