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陆胜慧与曾东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陆胜慧,男,台湾地区居民,现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李东菊,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曾东风,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麦康杰,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敏,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胜慧诉被告曾东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被告暨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对原告(原告暨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李东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康杰、王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珠海小城故事美容美发按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珠海小城故事美容美发按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签订协议订立后15天内支付转让费现金人民币40万元。协议订立后双方至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被告陆续支付了定金人民币4万元和部分转让费,尚欠人民币5万元现金未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2.1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珠海小城故事美容美发按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变更协议》),约定股权转让费分为现金和消费券两部分,其中消费券部分由被告每月支付案涉公司一万元消费券,共计五年。当月消费当月使用,不可累积到下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至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应在2012年9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自10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消费券,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按时给付消费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赔偿费(自2012年10月起按每月人民币1万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按月向原告给付案涉公司消费券止)给原告;二、请求判令被告每月1日支付当月1万元案涉公司消费券(自其开始支付消费券起加上支付赔偿费的时间满5年止)给原告。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即迟延办理各类经营证照。1、依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变更协议》,原告应当确保被告在2012年7月15日前可以开始正常经营,即应当于此前办妥各类经营许可证照(具体指变更答辩人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此后被告才应当向原告支付尾款人民币5万元。然而,原告直至2012年9月29日才办妥了被告依法经营所需的全部变更手续,与双方约定的2012年7月15日推后长达2个多月,因原告违约在先,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办理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的义务,造成被告无法如期正常开业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人民币334675.92元,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尾款人民币5万元。2、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已依约制作并已由原告领取部分消费券,因后续未领取但已由被告制作的消费券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付不能的法律责任。2012年8月,被告已依约制作面值共25万元(10元/张×25000张)的消费券予以原告消费使用,并多次通知原告领取使用,在取得部分消费券后,原告已经在被告处使用过该消费券,之后双方就消费券如何使用的问题发生歧义,遂原告单方面拒绝使用、领取被告已制作的消费券,被告认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再者,依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变更协议》,明确约定:“当月消费券只在当月使用,不可累计到下月,未使��完的消费券不可兑换现金。”因此,在2012年8月至今期间的消费券,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消费券交付不能、灭失的法律责任。三、原告对是否使用消费券进行消费,享有自主选择权,若要求使用该券,应当视为其同意被告的消费价格和条件,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即成立。被告在消费券上明确写明“现金券10元”,并注明有效期限等其他事项,被告依照原告的意愿制作单张式消费券,便于其发放。另外鉴于原告系台湾居民,经常往来珠海,且在珠海区域范围内有一定的关系层面,可促进消费,所以该券实质上是给予原告的一种优惠措施,若原告要求使用该券,应当执行消费券上注明的使用条件。被告提起反诉称:2012年5月10日,案涉公司与被告签订《合约书》一份,确认原告将案涉公司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此后,被告开始积极筹备并开展公司的整体装��、人员配置及招聘等相关事宜。期间,原告本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承诺因股权转让引起的各类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登记等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但《合约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定金及股权转让款项,原告却一直怠于办理各类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登记等手续,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此多次催促原告履行证照的变更登记义务,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又补充签订了《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一份,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应当保证被告在2012年7月15日前可以开始正常经营,即应当于此前办妥各类经营许可证照(具体指变更被告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该协议同时确认被告在成为案涉公司的合法拥有人及法定代表人之前,原有的各类经营许可证照均由原告保管的事实。与此同时,被告公司的前期各项筹备公司均已于2012年7月10日前如期竣工、完成。直至2012年7月15日,原告仍未履行证照的变更登记义务,被告迫于无奈再次与原告交涉,原告承认其无力办理,可由被告自行办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日后另行结算和商议解决,在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方才办妥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唯有四处托人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变更登记手续,直到2012年9月29日才办妥被告依法经营所需的全部变更手续,与双方约定的2012年7月15日推后长达2个月,由此造成被告无法如期正常开业经营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人民币334675.92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因其迟延(无力)办理经营证照(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675.92元;二、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声称原告怠于(无力)办理证照变更导致其受损不是事实。首先,案涉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拥有经营所需的一切资质,包括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以正常经营,而在《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中双方也约定的是保证被告正常经营到2012年7月15日,而不是2012年7月15日开始正常经营。其次,办理卫生许可证变更登记并非原告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变更并不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变更,而变更经营项目则需要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而案涉公司在股权变更之外,进行了包括名称、经营范围等大量变更,这一超出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范围,是被告受让股权后所进行的经营管理行为,办理这些项目的变更应由被告自己负责。在双方协议中也从未有原告帮其办理超出股权转让范围之外的证照的承诺。再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中双方也明确约定是“双方一同将资料递交政府相关部门”。最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事实是被告在装修后已开始营业,房租、电费、人工工资均属于营业成本,房租和人员工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电费也不能直接作为损失,被告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为其本诉诉请及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案涉公司的登记信息,双方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公司股东已经变更;除了股权变更之外还进行了多项变更,包括经营范围,这是新股东的经营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3、珠科工贸信(2012)396号文,证明:股权转让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签署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费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在取得股权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时支付剩余转让款;5、《卫生许可证》,证明:股权转让前,案涉公司已经有卫生许可证,载明有2年的换证时间;许可证上的许可项目与转让后新许可证上的许可项目不同,说明转让后变更了经营范围,与股权转让无关;6、《股权转让变更协议》,证明: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的消费券,消费券不能累计到下个月,被告未付原告消费券的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证明:股权转让后在2012年10月份只有两名员工办理了社保,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情况;8、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当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包括变更登记事项;案涉公司在2012年6月13日申请书中已经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在童年7月6日已经批准,2012年8月20日的卫生许可证上载明案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变更协议》,明确了原告应当确保被告在2012年7月15日前可以开始正常经营,即应当于此前办妥各类经营许可证照(具体指变更答辩人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此后被告才应当向原告支付尾款5万元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公司的部分职工已与被告签订《放弃购买社保声明》,其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及享受相关权益。同时,被告作为一家保健按摩公司,职工较多并且流动性较大,为每位职工购买社��不具备可行性。退一步说,作为一家保健按摩公司,职工仅为两位,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也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2012年9月4日才向工商部门提交正式变更的申请,该证据显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迟延办证。被告为本诉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案涉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系原告个人独资设立的法人主体;2、《合约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变更协议》,证明:本案原、被告成立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应当保证被告的公司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开始正常经营;3、《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公司的前期各项筹备工作均已于2012年7月10日前如期竣工、完成的事实;4、《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无力办理相关证照,导致被告直至2012年9月29日才取得正常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原告存在严重违约;5、《收条》、《工资表》、《发票》,证明: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34675.92元;6、《制作(送货)订单》、《现金券》、《相片》,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已依约制作价值25万元的消费券予以原告使用消费,因后续未领取但已由被告制作的消费券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付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对是否使用该券进行消费,享有自主选择权,若要求使用该券,应当视为其同意被告的消费价格及条件,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即成立;7、《放弃购买社保声明》、《居民身份证》,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的部分职工已与被告签订《放弃购买社保声明》,其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及享受相关权益;被告作��一家保健按摩公司,职工较多并且流动性较大,为每位职工购买社保不具备可行性;退一步说,作为一家保健按摩公司,职工如仅为两位明显与事实不符;8、交接清单3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才把办理各类证据所需的原件交付被告,显示被告违约即迟延办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合约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已被后期两份协议所取代,未实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变更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卫生许可证上经营项目与之前的许可证不同,是被告自己的经营行为,与股权转让无关,应由被告自己办理,后果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证据5中《收条》、《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显示2012年7、8月份的电费与9、10月份已经营业时的电费相差不大,显示被告在7、8月份已经营业。对证据6,原告主张现金券不是针对原告制作的,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的消费券。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法确认交接清单上载明签收人是原告委托的人。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的《发票》、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合约书》,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只是认为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以上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案涉公司原名珠海小城故事美容美发按摩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3日,投资者为原告,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企业。2011年6月20日,该公司取得卫生许可证[粤卫公证字(2011)第0401G14837号],显示许可项目的类别为沐浴场所,品种为洗浴、湿蒸汽裕、理发、美容,有效期为两年。2012年5月10日,案涉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公司现有设备已经经营所需各类牌照全部转让给乙方(老板私人物品不包含在内);乙方确认后先支付甲方四万元定金;甲方须帮助乙方与业主完成物业租赁合约,合约期限五年,每月租金六万元,若甲方未能帮助乙方完成此条件,甲方须退还乙方四万元定金;甲方帮助乙方达成以上条件,乙方与业主签订租赁合约时,同时乙方须支付甲方转手费的二分之一共计十八万元人民币;甲方将过户资料递交政府相关部门时,乙方要支付给甲方剩余的转让费十八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其第一条约定:1、原告将其持有的案涉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40万元转让给被告;2、被告在订立该合同时先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定金;科工贸局接受了原告递交的股权变更登记资料时,被告需支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18万元;被告在正式得到股权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时须支付原告剩余的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提交《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一份,其抬头显示甲方为案涉公司,乙方为被告,落款“甲方”处有案涉公司盖章及原告签名,落款“乙方”处为被告签名,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案涉公司现有设备以及经营所需各类牌照全部转让给乙方(老板私人物品不包含在内),转让费分为现金和消费券两部分:1、现金为四十万元人民币整;2、消费券部分:乙方每月支付甲方一万元消费券,共计五���,当月消费券只在当月使用,不可累计到下月,未使用完的消费券不可兑换现金。第二条约定:“乙方确认后须先支付四万元定金给甲方”。第三条约定:“甲方需帮助乙方与业主完成物业租赁合约,合约期限为五年,每月租金六万元,若甲方未能帮助乙方完成此条件,甲方须退还乙方四万元定金”。第四条约定:“甲方帮助乙方达成以上条件,乙方与业主签订租赁合约时,同时乙方须支付甲方转手费的二分之一共计十八万元人民币”。第五条约定:“甲方将过户资料准备齐全,所有条款乙方阅读认可后签名,乙方须先支付十三万元给甲方,并双方一同将资料递交政府相关部门”。第六条约定:“在乙方未成为案涉公司合法拥有人及法人之前,原有的各类经营牌照由甲方保管,在2012年5月16日之前小城故事的一切债务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在2012年5月16日以后小城故事的一切经营行为发生的债务问题或其他违规违章行为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第七条约定:“领取过户的新牌照后,甲方保证乙方正常经营到2012年7月15日,甲方将新牌照交给乙方,乙方即成为案涉公司的合法拥有人及法人,同时乙方要支付甲方最后的五万元尾款,此合约自动失效”。2012年7月6日,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作出珠科工贸信资(2012)396号《关于珠海市小城故事美容美发按摩有限公司由外资企业改为内资企业的批复》,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案涉公司100%的股权作价4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有关股权转让事宜按各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规定执行。该文件附件为《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8月20日,案涉公司取得新的卫生许可证[粤卫公证字(2012)第0401G15609),许可项目载明类别为沐浴场���,品种为浴室、桑拿(干蒸汽浴)。2012年9月4日,案涉公司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等登记事项。曾东风作为申请人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存根》上签名,存根中包括新的卫生许可证。2012年9月17日,案涉公司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进行了住所、经营范围、企业名称、实收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股东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其中:经营范围由美容、理发、按摩服务、洗浴服务变更为按摩服务、洗浴服务;公司名称由珠海市小城故事美容美发按摩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市小城故事保健按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9月29日,案涉公司取得新的税务登记证。被告提交2012年9月19日交接清单一��,显示该日被告取得案涉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新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等资料。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本院的管辖无异议以及同意适用大陆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均同意关于转让费的支付,按照《股权转让变更协议》的约定履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35万元,剩余人民币5万元款项未支付;2012年5月16日后,案涉公司由被告经营管理;除向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的申请事项是原告办理的之外,其他变更申请均是被告方办理的。原告主张,工商变更登记完成的同时被告应支付该5万元款项;由于被告变更了经营范围,导致需要办理新的卫生许可证,导致工商变更登记推迟。被告辩称,尾款人民币5万元的支付条件是被告领取了经营所���的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且原告应当保证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开始正常经营;由于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好经营所需的后续证照,因此被告未支付尾款;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对案涉公司进行了装修。关于消费券的问题,被告提交消费券一批,其正面印有“小城故事报建按摩中心现金券10元”等字样,背面印有“此券只限足浴、全身按摩两个项目使用”、“此券本人单次消费只限使用壹张”、“此券不设找赎”等字样。原告称,双方对于单张消费券的使用条件、金额没有约定;消费券的金额应该为10000元,只要消费就能使用,有效期为一月;股权转让前案涉公司经营项目的消费水平在每次人民币100元左右;原告没有领取过被告印发的消费券。被告称,双方对消费券的内容有进行口头约定;由于原告是台湾居民,��珠海区域有一定的关系层面,其主动要求原告制作单张式消费券便于其发放,该券实质上是给予原告的优惠措施;消费券的使用条件就是上述现金券的载明的条件;股权转让后案涉公司经营项目的消费水平在每次平均在人民币50至100元之间。关于被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迟延办证导致被告在2012年8、9月无法正常经营,发生租金损失人民币12万元(每月人民币6万元)、2012年7至9月份期间的员工工资损失人民币160282元及2012年7至9月份期间的电费损失人民币54393.92元,合计人民币334675.92元。被告并提交租金收条2份、工资表3张、电费发票4份。其中电费发票显示,2012年7月2日至9月2日期间,案涉公司发生电费为人民币28335.08元,9月2日至11月5日期间发生电费为人民币25959.4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珠海市香洲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一致选择适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体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变更协议》虽然抬头载明甲方为案涉公司,但从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签名,以及原告也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来看,该协议的主体系原、被告及案涉公司三方,该协议系原、被告、案涉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及案涉公司发生法律拘束力。《股权转让变更协议》在转让费的内容及支付条件方面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部分变更,因此对于转让费的内容及支付条件应依《股权转让变更协议》的约定来认定。一、关于转让费尾款人民币5万元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转让费人民币5万元尾款的支付条件产生争议。首先,被告辩称依照《股权转让变更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应保证被告在2012年7月15日前开始正常经营,��该条约定中“甲方保证乙方正常经营到2012年7月15日”的文意只能解释为原告保证被告在2012年7月15日前能正常经营,并未有被告所辩称的意思表示。而从被告在2012年5月16日就接手案涉公司的经营管理、在2012年5月30日至7月10日期间对案涉公司进行装修、以及案涉公司原有的卫生许可证尚未到期等情形判断,在2012年7月15日前,并未有因原告原因影响到案涉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其次,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变更协议》第七条约定中的“新牌照”的内容发生争议,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该条约定中“领取过户的新牌照”以及“甲方将新牌照交给乙方,乙方���成为案涉公司的合法拥有者及法人”可以看出,该新牌照应该是指被告成为案涉公司全部股权权属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牌照,而一般人对于“过户”的理解,也是指产权、股权的过户,而进行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能达至上述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第七条所约定的“新牌照”即指完成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而非被告所辩称的还包括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最后,《合约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将过户资料递交相关政府部门时支付剩余的转让费。《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被告正式得到股权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时应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因此,从双方过往就案涉公司股权转让所达成的协议来看,支付剩余款的条件均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有关。综上,本院认定,《股权转让变更协议》第七条所约定的尾款人民币5万元的支付条件应是指案涉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被告辩称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后方支付该尾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案涉公司已于2012年9月17日完成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于该日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尾款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关于消费券的问题原、被告及案涉公司在《股权转让变更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消费券,该消费券应为持有人在案涉公司进行消费时可用以抵扣应付款项的凭证。原、被告双方对于消费券上载明的使用条件发生争议,依据《股权转让变更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消费券只限定了以下使用条件:1、总票面金额为10000元;2、只能在当月使用,不可累计到下月;3、未使用完的消费券不可兑换现金。因此,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消费券,不应增加其他限定使用条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消费券,由于增加了消费项目、使用次数等其他限定使用条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提供总票面金额为10000元、可在案涉公司消费时用于抵扣应付款项、只限当月使用、不能找赎现金的消费券,直至满5年为止,被告不能增加消费券的其他限定使用条件。由于本案中的消费券只是持有人在案涉公司消费时用于抵扣应付款项的凭证,其使用前提是进行消费,因此在原告未���交证据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后有在案涉公司进行消费的情况下,被告虽未向原告发放符合合同约定的消费券,不能认定有给原告造成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反诉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案涉公司在2012年7月15日前无法正常经营,且案涉公司已于2012年9月17日完成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变更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曾东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反诉被告)陆胜慧;二、被告(反诉原告)曾东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给付总票面金额为10000元、可在珠海市小城故事保健按摩有限公司消费时抵扣应付款项、只限当月使用、不能找赎现金的消费券给原告(反诉被告)陆胜慧,直至满5年为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陆胜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东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877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320元、保全费人民币570元,合计人民币177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陆胜慧负担1767元,被告(反诉原告)曾东风负担人民币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淼代理审判员 ��荣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澎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