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锋贵与杨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冬兰,陈锋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冬兰。委托代理人:郑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锋贵。上诉人杨冬兰为与被上诉人陈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9月5日,被告杨冬兰丈夫李美生向原告陈锋贵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2006年2月24日,李美生因病亡故。原告锋贵于2012年3月1日,以李美生生前欠其借款未还,被告杨冬兰系李美生妻子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冬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冬兰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不是被告老公李美生书写。被告老公李美生在仙居时,曾向林亚(原告的前妻)借过5000元,林亚将条子给被告看过,那张条子是黄颜色的,当时林亚说款项被告老公李美生已经归还,但条子没有归还。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是模仿的,如果真有借款,那么原告早就应该起诉了,为什么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被告提供的鉴定比对样本,因字数太少,鉴定结论不准确,所以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锋贵与被告杨冬兰丈夫李美生(已亡故)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归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冬兰与李美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杨冬兰与李美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杨冬兰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杨冬兰辩称该借条系原告陈锋贵伪造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杨冬兰要求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同时期的比对样本,故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陈锋贵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9日判决如下:被告杨冬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锋贵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杨冬兰负担。上诉人杨冬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丈夫李美生生前并未告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而被上诉人在李美生生前为什么不向其催讨,甚至利息也不向其讨要。特别是该款没有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借款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锋贵经本院传唤,委托王建华、应剑参加审理,但因其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后又未补正委托手续,且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故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杨冬兰对借款的字迹是否系其丈夫李美生所书写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的“李美生”系李美生所书写。上诉人杨冬兰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又明确不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而鉴定结论从程序上符合规定,鉴定结论没有明显瑕疵,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该借款发生在杨冬兰与李美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双方的纠纷,本院主持了调解,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不成。上诉人杨冬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冬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