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黄美珍与叶起线、叶济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珍,叶起线,叶济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938号原告黄美珍。委托代理人苏靖文。被告叶起线。被告叶济品。叶济品、叶起线委托代理人潘彩森,男,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叶济品委托代理人冼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世文,委托代理人彭华基。原告黄美珍诉被告叶起线、叶济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作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珍的委托代理人苏靖文,被告叶起线及其与叶济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彩森,叶济品委托代理人冼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华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美珍,被告叶济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世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珍诉称:被告叶起线是被告叶济品雇佣的司机,2012年10月16日,被告叶起线驾驶被告叶济品的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海方向往钦州方向行驶,原告的丈夫苏绍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前行驶,当日中午,双方行至国道325线685KM+200M处时,苏绍驾驶车左转弯往六佳村委路口,被告叶起线驾车发现危险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车头与苏绍驾驶的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苏绍受伤(后经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起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济品的桂N×××××号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壳颈骨折;2、有肩胛骨骨折;3、左腰部、头皮软组织挫伤;4、右肘部、右手掌挫擦伤等症状住院治疗。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后,还造成原告的如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9278元(19131元/年÷365天×106天+19131元/年÷365天×70天);2、护理费12720元(120元/天×1人×106天);3、营养费4240元(40元/天×10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40元/天×106天);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含医疗费14000元)合计73478元。被告叶起线、叶济品辩称:原告所述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属实,事故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与两个被告无关。被告叶济品是雇主,被告叶起线是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叶起线驾车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叶济品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叶起线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六十多岁,不应该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尚不能确定,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异议。1、原告黄美珍1949年8月13日出生,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岁,如没有误工损失证明,不能主张误工费;2、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每天52.41元计算;3、因医嘱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需要加营养,故主张营养费不应支付;4、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用没有票据证明,不应支持;5、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具体费用为多少不明确,本案不应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6、原告尚没有定残,原告请求赔偿1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二、原告未经理赔程序而直接提起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起线是被告叶济品雇佣的司机,2012年10月16日,被告叶起线驾驶被告叶济品的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海方向往钦州方向行驶,原告的丈夫苏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前行驶,当日中午,双方行至国道325线685KM+200M处时,苏绍驾驶车左转弯往六加村委路口,被告叶起线驾车超车发现危险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车头与苏绍驾驶的摩托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苏绍受伤(后经抢救死亡,相关赔偿费用权利人与本案一起另行起诉)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起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济品的桂N×××××号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共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是不计免赔率的。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壳颈骨折;2、有肩胛骨骨折;3、左腰部、头皮软组织挫伤;4、右肘部、右手掌挫擦伤等症状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06天至2013年1月30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叶济品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5586.50元及支付了17000元作苏绍的丧葬费。苏绍的医疗费共96323.30元,已由被告叶济品支付8632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钦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和发票、收据、收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支付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叶起线驾车在苏绍驾驶的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发现危险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车头与苏绍驾驶的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苏绍受伤(后经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绍虽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车搭载原告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该行为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其与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均不应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职业、护理人员的收入以及住院等的实际情况,参照广西区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9278元,护理费12720元,营养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酎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309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尚不能确定,可以另案处理。被告叶起线是被告叶济品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在发生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叶济品承担,而被告叶济品的桂N×××××号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金中直接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负担。交强险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费为10000元,事发后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公司已支付给因本事故致死的原告丈夫苏绍作医疗费,在(2013)钦南民初字第937号案中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被告叶济品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了37517元,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且是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30978元应在余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中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被告叶济品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美珍30978元;二、驳回原告黄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818元,由原告黄美珍负担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34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