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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尹大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 峰 龙 达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尹 大 勇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巴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马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大勇,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尹大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丽都嘉苑住宅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楼房一处,每平3160元,总价款为273245.20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楼房款,尾欠13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欠据。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首付50﹪,合同签订时全部结清,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明确约定自应付款之日的第二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对于所拖欠的房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无故支托,索要数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房款97497元,利息9359.71元(按月息6厘,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计16个月),同时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大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1枚,金额是130000元,欠款日2012年1月10日,欠款人尹大勇;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被告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8日,还款单据十五枚,证明被告偿还所欠房款32503元,利息10177元。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丽都嘉苑住宅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楼房一处,每平3160元,总价款为273245.20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尾欠13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欠据。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首付50﹪,合同签订时全部结清,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明确约定自应付款之日的第二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对于所拖欠的房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无故支托,索要数次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房款本金97497元,利息9359.71元(按月息6厘,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计16个月),同时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尹大勇偿还房款97497元,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359.71元(按月息6厘,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计16个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人民币97497元、违约金27786.65元(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二、驳回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新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