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8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曾某。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员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523.6元,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工作证,并加盖了行政章。2012年10月15日,原告因公受伤,现在申请工伤认定中。受伤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因被告停发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双方某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013年3月工资11334.6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5日-2013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560.2元,上述共计37894.8元。被告辩称,本案焦点在于主体不适格,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申诉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某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工资2537.6元、2013年1月工资2537.6元、2013年2月工资2537.6元、2013年3月工资1184.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560.2元。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3)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牌记载内容为:单位为蓬发包装,工牌中盖有被告公司字样的公章以及“深圳市蓬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工牌等证据。工牌中单位记载为“蓬发包装”,并在原告照片处加盖了“深圳市蓬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及“某公司”字样的公章,被告对其名称的公章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工作的地方在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长圳社区沙头巷工业区第13栋第3层是深圳市蓬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而非被告公司办公地点。结合原告陈述其受伤的工作地点也在该栋第3层,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4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