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姚某某,男,1954年2月1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内湖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在台湾的前妻和女儿不断地电话阻挠和恐吓,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初办理了离婚。离婚2个月后,被告又主动打电话与原告联系,期间瞒着前妻来大陆百般劝说与原告重归于好,并与原告同居,原告于2005年8月怀孕,双方于2005年12月21日又在大陆登记结婚。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单独和前妻到外地旅游,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灵伤害。由于这些原因,造成原告和小孩至今没有去台湾。自女儿姚梓涵2006年4月26日出生,几年间母女与被告都是两地分居,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睦,争吵不断,婚姻关系实在无法维持,原告于2011年向贵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贵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二审判决后被告仍不履行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一直不与原告及女儿沟通,不见面,不联系,也不给一分钱生活费用。因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实在无法维持,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姚梓涵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教育、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赵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象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审理情况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上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联系,原告一年多来对我不闻不问,电话也不接我的。我请求将共同财产即桂林市鸣翠新都29栋1-10-1号房子与共同债务80万人民币、及我汇给原��的六七十万人民币共同做一个合理处理。同时原告不适合抚养婚生女,我请求婚生女随我生活,由我抚养。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台湾公证机构的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称其并不知道被告有贷款的事情。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3年11月底,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一周后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3月初离婚。2004年5月左右,被告姚某某打电话联系原告赵某某,提出双方和好复婚。2005年8月,原告怀孕,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次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姚梓涵,姚梓涵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期间,原告一直在中国大陆,被告婚后便回了台湾,期间每年回大陆看望原告一两次,并不定期邮��生活费给原告母女。2011年原告赵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一审、桂林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尚未见好转,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另查明,2007年5月27日,原告赵某某与桂林彰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9645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5号彰泰.鸣翠新都二期29栋1-10-1号的房屋一套,之后交纳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并未诉请,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其自行分割,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周后结婚,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加之婚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沟通交流,因此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而最近两年,双方在面对性格差异与家庭责任冲突时,未能好好协商,不能宽容理解,共同缓解矛盾,从而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至今,原被告感情仍未见好转,由此可见,双方均未做出努力以挽回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姚梓涵自2006年4月26日出生以来一直与原告在大陆共同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其成长不利,故本院判令婚生女姚梓涵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姚梓涵的抚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入状况的情况下,结合桂林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姚梓涵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姚梓涵生活费800元为宜,姚梓涵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因本案中,原告并未诉请,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发表具体分割意见;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目前其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于离婚后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姚梓涵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姚梓涵生活费人民币800元,���梓涵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姚梓涵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年七月十七日(兼)书记员 韦乐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