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彦彦、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阿瑶”(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清川大道1号广西华侨学校饭堂前,将被害人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动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70元。2、2013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阿瑶”(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清川大道1号广西华侨学校9栋3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阿瑶”将窃得的电动车骑走,黄某某在离开时被学校保安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3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黄某某的家属代黄某某将退赔款人民币480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曾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某、倪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家属代黄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黄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一把液压钳、一把钳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在案退赔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其中二千零七十元发还被害人滕某某,二千七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忠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