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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执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铁柱与被执行人刘旭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解除查封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铁柱,刘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149-3号申请执行人:刘铁柱,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永利,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旭东,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开民一初字第5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旭东名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1号内29号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2103**号)一套。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烟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刘铁柱对第三人刘旭东享有的到期债权(购房款)162万元,第三人刘旭东不得向刘铁柱清偿购房款162万元。2013年5月3日,被执行人刘旭东与债权人姜新国根据(2012)烟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2012)烟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裁定,终结(2011)开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被执行人刘旭东以本案案款被烟中院截留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旭东名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1号内29号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2103**号)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