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某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亮伙同王强、武廷军(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驾车至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二区46号,由被告人张某亮在路边望风、接应,王强在门外望风,武廷军推门进入朱家茂家,窃得吉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诺基亚牌2730c型手机2只、高新奇牌m11型手机1只、酷派牌s180型手机1只及现金200余元。经鉴定,涉案款物合计价值2,346.7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亮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盗窃事实。另查明,武廷军的亲属已退赔给朱家茂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亮向本院退缴现金246.70元,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朱家茂的陈述,武廷军、王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亮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亮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张某亮等人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亮退缴在本院的现金二百四十六元七角,及其在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五千元中扣除其应缴纳的罚金四千五百元后尚余五百元,合计七百四十六元七角,发还给朱家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