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50号被告人韦宏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宏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宏绵,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宏绵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宏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韦宏绵窜到来宾市振林路XX号,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走陆XX的一台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525元)。当日17时许,韦宏绵在来宾市区合山路农机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所盗得的电脑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宏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宏绵刑���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宏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韦宏绵窜到来宾市振林路56号,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走陆XX的一台台式电脑。当日17时许,被告人韦宏绵在来宾市区合山路农机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所盗得的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525元。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返还失主陆XX。另查明,被告人韦宏绵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XX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宏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宏绵犯盗窃罪成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宏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宏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韦宏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万能钥匙由来宾市公安局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