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邱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邱某伙同戎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乐清市柳市镇××新港××楼附近,夺取被害人周某脖子上的黄金某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黄金某某鉴证价格为4914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杨某、薛某的证言、同案犯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邱某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邱某共同退赔在(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认定的黄金某某折价款4914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