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薛荣奎与马荣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荣奎,马荣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740号原告:薛荣奎。被告:马荣良。原告薛荣奎与被告马荣良机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薛荣奎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马荣良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5省道从西向东行驶至黄岩永高公司对出路段处,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椒江J9337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马荣良负主要责任,原告薛荣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行牵引复位内固定术,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营养支持;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等。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另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需5000元,休息时间约2-3周。原告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568.72元、误工费16954元、护理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374.72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马荣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637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荣良未作答辩。原告薛荣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住院病史、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及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需5000元费用等事实。被告马荣良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彼此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能够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薛荣奎要求被告马荣良赔偿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568.72元,本院审核相关医疗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6954元,并提供了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需休息2-3周的医疗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该请求基本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882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5、拆除内固定费用(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了医院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庭审明确表示本案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有医院出院医嘱佐证,且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伤情严重的证据材料(如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274.72元。事发后被告马荣良已实际赔付1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荣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44274.72元,因被告马荣良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有关费用依法由被告马荣良全额予以赔偿,即由被告马荣良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3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54元、护理费882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6338.72元,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马荣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1437.10元。两项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9373.10元,扣除其实际已支付的13800元,还需赔偿原告25573.1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荣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573.10元(不含已支付的13800元)。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工行黄岩支行,账号:12×××96)。二、驳回原告薛荣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薛荣奎负担90元,被告马荣良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