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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覃耐坚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耐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耐坚,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93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柳江县成团镇××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耐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覃耐坚接到吸毒人员蓝定翻的电话后,商定在柳江县成团镇大荣村谭元屯外的一间老房子内交易毒品。当蓝定翻赶到时,被告人覃耐坚正在吸食毒品,蓝定翻随即向覃耐坚购买了20元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来吸食。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将二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覃耐坚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随后被告人覃耐坚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3年4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蓝定翻、龙爱凤的供述、被告人覃耐坚的供述、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说明材料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耐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及一小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还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再次进行毒品犯罪,依法也应当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耐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