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中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何军权与太平乡何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军权,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中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权,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锦文,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何军权因与被上诉人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3月28日,何军权叫其兄何智全给他帮忙与何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何家村委会将位于拴李村民小组的80亩耕地,承包给何军权经营管理,耕地的所有权归何家村委会。2.耕地四至明确无争议。3.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4.承包费采取分期交纳。5.该承包地块内原栽植状态、布局何军权不得变更,何军权不得在地内种植高杆粮食作物,保证留足1米宽的营养带,营养带的松土、修复、杏树的补植、修剪、管理、除草由何军权承担,何家村委会监督。6.耕地内退耕还林政策兑现粮款由何家村委会所有,何军权无权领取。7.耕地内栽植的杏树,林权由何家村委会享有,进入盛果期后,树上的果品收入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8.何家村委会协调解决何军权经营场地老牛场院的土地兑换。9.本合同须变更,应于变更前30日内通知对方,再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私自毁约或不执行合同条款,否则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正常履行。2007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内容为:原承包地块栽植杏树成活率低,杏产品效率欠佳,双方协商决定改换树种为澳洲青苹。并对苗木栽植密度、规格、管理费用的缴纳、成活率、合同期满后的续包等均做了约定,合同履行正常。2012年9月15日,何家村委会向何军权下发了《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告知书》称,何军权自2011年以来对承包的退耕还林土地全面返耕种植粮食作物,对原栽果树和2012年春季补植的果树翻耕毁坏,并对2006年、2007年的投入苗木款18000元未返还,已严重违反了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经何家村委会研究决定,终止合同执行,从即日起何军权应停止对该土地的一切经营行为。如有异议,可向太平乡人民政府申诉或者向法院起诉。此《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告知书》何军权未收到。2012年12月何军权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未果。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这两份合同无异议,系合法有效合同。何家村委会在2012年9月15日单方面向作出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告知书》未向何军权送达,双方也未协商一致,不具有终止合同的效力,合同至今仍在继续履行当中。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何军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属重复请求。何军权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延长20年的请求及其请求承包的土地经营、管理、收益自主权受到何家村委会非法干预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何家村委会主张何军权违约,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军权与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二、驳回何军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军权承担。何军权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何家村委会未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71.08万元。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判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未认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经济损失71.08万元或发回重审。何家村委会辩称:何家村委会与何军权之间的合同有效,由于在履行过程中达不到退耕还林要求,2012年村委会补植了核桃树,何军权在林地种植小麦,收割时毁坏了核桃树,造成了损失。原判支持了何军权的诉讼请求,现又提出赔偿损失,超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何军权收到了《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告知书》,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军权收到了何家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告知书》后提起诉讼,要求何家村委会履行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了该诉讼请求。何军权上诉要求何家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71.08万元,经审查,在原审中何军权未提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何军权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原审中由于何军权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故原判对其出示的相关证据未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军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军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王晓良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