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米景增与任立军、李国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景增,任立军,李国策,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米景增,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立军,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李国策,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原告米景增与被告李国策、被告任立军、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景增及委托代理人刘静安,被告李国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立军、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景增诉称,2012年9月11日40时分许,被告任立军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华路与朝阳道交口,与对行米景增驾驶左转弯,即将驶出路口的车辆相撞,致双方车损,米景增及其乘车人赵门强、成瑞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任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景增、赵门强、成瑞民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3148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420元、评估费1570元、车辆维修费31468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没有拒赔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拆解费应计入车损内,且我方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及存车费因不是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不予认可。被告李国策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我所有,被告任立军是我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名下,当庭提交挂靠协议一份,原告全部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任立军和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40时分许,被告任立军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华路与朝阳道交口,与对行米景增驾驶左转弯,即将驶出路口的车辆相撞,致双方车损,米景增及其乘车人赵门强、成瑞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任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景增、赵门强、成瑞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天津市静海县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和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津M×××××号事故车辆车损、拆解、行驶速度进行了评估和鉴定,鉴定车损总损失为31468元;鉴定车辆拆解费为3148元;并由此产生评估费1570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天津市静海县昭阳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31468元。另查被告任立军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国策,被告任立军是被告李国策的雇佣司机,事故时由被告任立军驾驶,系职务行为,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审批表、拆解车辆配件维修明细表、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营运合同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任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景增、赵门强、成瑞民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冀J×××××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国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立军系被告李国策雇佣的司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任立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拆解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拆解费、评估费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对该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存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31468元、拆解费3148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57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米景增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米景增车辆维修费29968元、拆解费3148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570元,共计人民币36686元。三、被告李国策赔偿原告米景增存车费420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李国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晶 关注公众号“”